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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 贿 罪 研 究

  笔者认为:对行为人将接受的贿赂用于本单位支出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区别对待,而不能一概而论,只有这样,才能做到不枉不纵。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行为人索贿或事先约定贿赂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取了他人的贿赂,整个犯罪构成已经完成,即使行为人事后将贿赂用于单位支出或其他活动,也只是行为人对赃物的处理,是财物的去向问题,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第二,被动收受贿赂,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后因得知被告发、被查处,而将贿赂用于单位支出或其他活动的,不论行为人是否讲明财物来源,均不影响行为人主观上受贿的故意,应以受贿罪论处。
  第三,被动受贿后,因一时无法推辞,事后及时将贿赂用于单位支出,并讲明来源的,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因而,不能认定为受贿罪。
  第四,被动受贿后,将贿赂用于单位支出,但未说明来源,又无证据说明其希望单位将来偿还,而且,也不是因为得知或正在被查处,在这种情况下,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受贿的故意证据不足,一般不宜以受贿罪论处。
  四、受贿罪的司法认定
  ㈠罪与非罪
  ⒈受贿罪与接受馈赠的界限
  受贿罪本质是权钱交易,是一种职务犯罪;而接受馈赠则是在工作中、生活中,双方基于亲友关系,而接受对方的财物,是一种正当的人情往来,与职务无关。一般来说,两者之间是容易区分的,但是,司法实践中也大量存在“形礼实贿”的案件,给受贿罪的认定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二者的区别:
  ⑴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即在区分受贿罪与接受馈赠时应注意分析对方给付财物的原因是出于双方之间的亲情、友情,还是出于对权力的交换,对方是否有求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例如,某市一建设银行行长出国之前,任某公司副总经理的弟弟给他送上了4000美元。案发后,该行长辩解4000美元是与弟弟之间的正常往来,但是,经查,他弟弟给4000美元的原因并不是出于兄弟亲情,而是受公司总经理所托,为该公司以后能顺利贷款所送的贿赂,显然应当以受贿罪论处。
  ⑵行为人是否为对方谋取了利益。如果行为人由于接受了对方的贿赂,而利用职务之便,为对方谋取利益,即使双方具有亲友关系,也应以受贿罪认定。例如,某市市长收受了任该市某建筑公司经理的表弟送来的2万元人民币后,将该市市政府大楼的建设工程交由其表弟承包。在这一案件中,尽管双方是亲戚关系,但是,该市长收受贿赂后为对方谋取了利益,应以受贿论处。
  另外,在区别受贿罪与接受馈赠时还应注意分析 ,财物的价值及给付的方式等。一般来说,馈赠的价值应有一定的限度,符合礼仪;馈赠的方式大都是公开的,当然这些因素还应结合上述两点来进行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⒉受贿罪与非法所得的界限
  近些年来,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现诸如等“红包”现象,而且往往数额巨大,几万甚至几十万,远远超过了社会习俗所公认的正常范围,不同于接受馈赠,但送“红包”者也不是针对对方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谋取了哪些利益而进行酬谢,也没有在送“红包”时,向对方提出为自己谋利的要求,对方更未作出任何允诺,这种“红包”实际上属于非法所得,当然不能以受贿罪论处。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大量存在名为“红包”,实为贿赂的案件,在审理时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区别:
  ⑴送“红包”方有无要求对方谋利的意图,即在区分受贿罪与非法所得时,要查清送“红包”者有无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的意图。例如,郑某承包乡水泥厂,承包期三年。承包一年后,个人收入十万元,春节期间,郑某给乡党委书记陈某送了一万元的“红包”,虽然,承包是合法的,承包人也符合招标条件,发包时,双方并未约定要分享好处,但是陈某作为乡党委书记,对企业负有管理、监督的职责,郑某的承包还在继续,郑某送“红包”给陈某,包含着要求照顾的意图,陈某对此也心知肚明,这里的“红包”就具有了“权钱交易”的内容,因此,对陈某应当以受贿罪论处。
  ⑵收受方有无利用职务之便,为送“红包”方谋取利益。例如,某县包工头李某常年在外施工,回乡过年时,送给中学同学、现任副县长的吴某2万元人民币的“红包”,李某不送“红包”给“布衣”同学,却单单送给县长同学,不能说他不存在“寻靠山”的意图,但是,他又确实没有具体的事情相托,县长也未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那么,该县长收受的2万元人民币只能以非法所得论处。
  ㈡此罪与彼罪
  ⒈受贿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受贿罪与贪污罪在犯罪构成上有许多相似之处,犯罪主体都是从事公务的人员,客观方面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观上都具有贪利的动机。但是,二者毕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下面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对二者的区别作一分析。
  ⑴侵犯的客体不同。受贿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职能活动中的廉政制度;而贪污罪既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也破坏国家机关的职能活动,是典型的复杂客体。
  ⑵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同。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贪污罪的主体除国家工作人员之外,还有“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由此可见,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贪污罪相对于受贿罪所特有的犯罪主体。
  ⑶利用职务之便的内容不同。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权或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即受贿人不是直接利用自己的职权,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也以受贿罪论处。而贪污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可见受贿罪与贪污罪相比其利用职务之便的内容更为广泛。
  ⑷占有财物的来源不同。受贿罪所索取或非法收受的财物是他人、他单位的财物,而不可能是受贿方本单位的财物,而贪污罪所占有的财物只能是其主管或经营的属于本单位的、或受其直接管辖的单位和部门的公共财物。分清占有财物的来源,对于区别内外勾结的贪污罪与受贿罪具有重要意义。
  ⒉受贿罪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受贿罪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在犯罪构成上有许多明显的区别,一般不易混淆。如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是一般主体;受贿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而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则无这一要求。区别受贿罪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关键在于受贿罪的行为人必须具有为对方谋取利益的行为或意图,另外,受贿罪是对合型犯罪,行贿方必须具有行贿的故意,其所以给付受贿人一定的财物,目的是要求受贿人为其谋取相应的利益。而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在主观上不存在行贿的故意,即不具有买通对方为其谋利的故意,其之所以交付财物是因为上当受骗或是出于被迫,为了躲避更大的危险与不利。
  有些受贿人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时,会出现一些超出其能力范围的夸张不实之言,以致获取他人财物后,其受请托之事未实现。论者认为,受贿罪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而不以利益是否实现为要件,因此,这种行为仍应以受贿罪论处。
  有些受贿人虽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但是为了获取更多的财物,而编造虚假情况,夸大谋利的“难处”,以此暗示对方加大砝码,这种含有诈骗情节的受贿行为,则构成受贿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罪,应按受贿罪从重处罚。
  ㈢既遂与未遂
  ⒈受贿犯罪是否存在未遂
  司法实践中,受贿犯罪的形式可分为三种,即事前、事中、事后受贿三种。在事前受贿的犯罪中,是先收受财物,后利用职权为对方谋取利益,如果行为人未能收受财物,犯罪也就不存在,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是不可能存在犯罪未遂的。在事中受贿的犯罪中,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对方未表示要送财物,但是,在前者为后者办事过程中,后者主动送上财物,以表示谢意,并有意促使其更尽力地为自己办事,如果行为人未收受财物,则不构成犯罪,如果收受则构成既遂,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也不可能存在未遂问题。所谓事后受贿,是指受贿人与行贿人事先约定,由受贿人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受贿人在事后收受财物。对于事先的约定,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财物的交付未能实际发生,这种情况符合受贿罪未遂的主客观要件,因此,受贿未遂只能是存在于事后受贿的犯罪中。
  ⒉受贿罪未遂与既遂的划分标准之争
  关于受贿罪未遂与既遂的划分标准问题,我国法学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
  ⑴承诺说。即以受贿人的承诺作为区分受贿罪未遂与既遂的标准。只要受贿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无论其是否已经收受贿赂均应视为受贿的既遂,只有在承诺之前,才存在受贿罪的未遂问题。
  ⑵谋利说。即以受贿人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只要受贿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无论其是否已经得到贿赂,均应视为受贿罪的既遂,只有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是受贿罪的未遂。
  ⑶收受说。即以受贿人收受贿赂作为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只要受贿人收受了贿赂,无论其是否已经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应视为受贿罪的既遂,只有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到贿赂的才是受贿罪的未遂。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以受贿人收受贿赂作为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这种观点将收受行为作为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具有法律理论依据的。修订刑法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如前所述,前两种观点都是立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受贿罪的主观要件来论述的,实际上即使这一主观要件外化为客观行为时,也只是一种手段行为,它从属于、服务于受贿罪的目的行为——收受行为,因此区分受贿罪未遂与既遂的标准应当是收受行为完成与否。
  ⒊受贿罪未遂的法律特征
  我国刑法第22条规定“已经着手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受贿罪的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受贿犯罪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未能得逞的情况。据此,受贿罪的未遂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⑴已经着手实行受贿犯罪。受贿犯罪的着手,是指行为人已经实施收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受贿着手,表明行为人决意实施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是行为人主观的、内在的犯罪决意在外界的客观表现,体现了受贿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受贿着手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行为人实行受贿犯罪的主观意志已经通过受贿着手行为充分表现出来;二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已经开始实施受贿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已经实施收受财物的行为。
  ⑵受贿犯罪未得逞。受贿犯罪是指行为人未能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这是区分未遂与既遂的根本标志。但是,犯罪未得逞不等于没有发生任何危害后果,而是指受贿犯罪构成要件内特定的危害后果没有发生。例如行为人已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而且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但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收取他人财物的,就说明受贿未遂并非没有发生危害后果。
  ⑶受贿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谓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犯罪分子本意,阻止其犯罪行为继续实施或犯罪结果发生的各种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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