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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 贿 罪 研 究

  笔者认为,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已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第一,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受贿人员拥有一定职权,才能以此为基础给行贿人谋取利益,来换取行贿人的财物,可见,受贿罪的主体必须具有一定职务,从事某种公务的特征。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后,已脱离了原来的工作岗位,没有职务在身,也不再拥有职权和职责,不再从事公务,从法律上讲,他们已成为普通公民,不再具备权钱交易的条件。第二,受贿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原有职权的影响,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虽然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这种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社会风气造成不良影响方面,而不会直接给国家机关的形象造成损害,不会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第三,从法律规定来看,受贿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显然,刑法93条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正在任职、有一定职务、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不包括“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把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也视为受贿罪的主体,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⒊会计师等国有中介机构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所谓国有中介机构,主要是指国有会计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以注册会计师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2条明文规定: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的执业人员。很明显,他们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此外,关于会计事务所的性质,财政部、中国证监会于1997年12月颁布的《关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暂行办法》也明确要求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与挂靠单位脱钩”,可见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社会中介机构的独立性已日趋明显,其从业人员——注册会计师显然不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当然注册会计师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分赃或介绍贿赂的除外。
  二、受贿罪的客观行为表现
  研究受贿罪的客观行为,首先我们来看看受贿的主要标的:
  ㈠贿赂
  “贿赂”对行贿人而言,它是用以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的手段;对受贿人而言,它是以权谋私所追逐的标的。因此,受贿罪的构成离不开贿赂。正确界定贿赂的内涵与外延,对于认定受贿的罪与非罪,确定对受贿罪的惩治广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⒈贿赂的立法比较
  各国刑法对贿赂的法律规定,大体可分为以下几种:第一,不规定贿赂的内容。例如日本刑法及附属刑法中规定的贿赂罪仅规定贿赂,而不具体规定贿赂的范围。《日本刑法典》第197条规定:“公务员或仲裁人,就其职务收受、要求或期约贿赂者”从立法上对贿赂的形式未加以限制,这就为贿赂的解释提供了广阔的余地。根据日本的判例,可以成为贿赂内容的利益,不一定限于金钱、物品和其他财产性的好处。不论有形的还是无形的,应该包括符合人们的需要、欲望的一切利益。[5]第二,规定贿赂是财物或其他利益。《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04章规定的贿赂是“财产的利益或利益”,“财产的利益”是指以金钱、财产、商业上之权益或经济上之收益为主要内容之利益。“利益”是指收益、便益或其他受益人认为收益、便益之一切事物而言,包括对与受益人有利害关系之他人或组织利益在内,但不包括公职候选人所支持或反对之公共措施之结果,对于一群选举人所作一般的约定之便益在内。第三,规定贿赂是财物。例如《西班牙刑法典》第386条规定为 “赠品或礼品”。第四,规定贿赂是利益或报酬。例如《德国刑法典》第331条规定:公务员或从事公务人员对现在或将来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利益的是受贿罪。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受贿罪的对象是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所谓“贿赂”是指金钱或可以金钱计算之有形财物,至其为动产或不动产,在非所问。[6]所谓“其他不正利益”,台湾学界的通说认为是指贿赂以外可以满足人欲望之一切有形或无形的不正利益,既包括物质或非物质上的利益,如设定债权、提供担保、免除债务、给予无息或低息贷款等,不可以是否具有经济价值无限,如给予地位、招待宴饮、异性情交等。[7]但台湾学者中也有少数人认为无财产价值的不正利益不属于受贿罪的对象。[8]
  《香港防止贿赂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3条规定:“任何政府雇员,如无港督之一般或特别许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者,均属违法。”其贿赂内容是指“利益”。根据该《条例》第2条的解释,“利益”是指:礼物、金钱、职位、服务等。
  我国古代法律明确规定贿赂为财物。例如《汉书·刑法志》载:“吏坐受赇枉法”,《说文》解:“赇,以财物枉法相谢也”。在《唐律》中,对受贿罪实行“计赃论罪”,这里的“赃”指的就是财物。在我国刑法颁布前,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等法规中规定受贿以贪污论,其对象是金钱、财物。1979年刑法185条规定只言贿赂未称财物,但1988年的《补充规定》又明确把贿赂规定为财物,1997年刑法也把贿赂规定为财物。
  综上可见,多数国家和地区关于贿赂范围的规定比较具体、便于认定和处理这类案件,我国在这一问题上与上述国家相比,法律限定的比较窄,因此,我国有必要在立法上借鉴外国的成功经验,适当扩大贿赂的范围,以有利于更有效的打击受贿犯罪。
  ⒉关于“贿赂”范围的争论及辨析
  长期以来,对于什么是“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何种利益可以认定为受贿罪,是我国刑法界争论不休的一个问题。但是,在不同时期争论的焦点是不同的。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补充规定》颁布之前,争论多集中在刑法的解释论方面,即现行刑法中的贿赂到底是什么?解决的是执法问题。《补充规定》颁布之后,由于该规定明确规定贿赂为财物无须对贿赂再作什么理论解释,因此争论主要集中在刑法立法论方面,研究贿赂应当是什么?解决的是立法问题。刑法理论界和司法界对贿赂的内容范围的争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财物说。这种观点认为贿赂应限定为金钱和物品。[9]其主要理由是:⑴从文字上说,贿赂一词的含义仅指财物。《辞海》中贿赂一词的含义是:贿者,财也;赂者,遗也。贿赂是指“私赠财物行请托之意”。⑵在我国,自古以来法律中均把贿赂规定为财物。⑶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都将贿赂限定为财物。⑷法律规定对受贿罪的处罚,是以受贿数额的大小来作为量刑的重要标准的,如果把财物之外的非物质利益视为贿赂,司法实践中难以掌握定罪量刑的标准。
  第二,物质利益说 。这种观点认为,贿赂不仅包括金钱和物品,还应包括其他物质性利益。如设立债权、免除债务、提供无偿劳务等。[10]其理由主要是:⑴虽然按传统观点贿赂是指财物,但传统观点也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变化,否则不利于对犯罪的打击。⑵改革开放以来,以物质性利益贿赂国家工作人员的现象大量存在,其社会危害性与以财物为贿赂的受贿犯罪没有本质区别,有的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⑶贿赂的数额不能在主要方面反映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
  第三,利益说。这种观点认为,贿赂不仅包括财物和物质性利益,还应包括不正当利益如性贿赂等。[11]其主要理由是:⑴非物质性利益与物质性利益一样,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也同样会破坏国家机关的廉政制度。⑵在国外,将非物质性利益纳入贿赂范围的立法例广泛存在,可以借鉴。⑶权钱交易发展到当前的权利交易,是贿赂犯罪的新特点,对贿赂的含义也应根据新情况、新特点,作出新的法律规定和解释,不应墨守成规。
  上述三种观点争论的焦点在于刑事立法对贿赂应当规定哪些内容范围,是仅限于财物,还是加以扩大,以及扩大到什么范围。笔者认为,“财物说”与现行刑事立法规定是符合的,“物质利益说”从司法角度看是可行的,具有可操作性,“利益说”从理论上讲,是合理的。
  “财物说”将贿赂归结为财物,是于法有据的。因为,我国任何时候的刑事法律法规,对贿赂的规定都只限于财物,而并不包括其他物质或非物质性利益,而且这种观点也与我国刑法对受贿犯罪以数额定罪量刑的惩治体系相吻合。但是,这种观点对于贿赂的理解显然过于狭窄,因为,物质性利益虽然在形式上有别于财物,但是二者在实质上是一致的,物质性利益同样具有可折算性,即可折算成一定数额的金钱,与财物具有可比性,因此,“物质性利益”的观点,与我国法律对受贿罪以数额定罪量刑的惩治体系也是相符合的,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而且,从当前我国受贿犯罪的实际情况来看,以物质性利益作为贿赂的案件大量存在,与以财物作为贿赂的犯罪相比,其犯罪手段更为狡猾、隐蔽,因此将物质性利益归于贿赂是正确的。
  当然,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受贿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物质性利益的行为应如何认定,还是很有争议的。例如,某经济开放区总公司总经理李某将其所属的某宾馆未经评估,低价转让给某公司王某,后李某接受了王某为其购买的住房一套,但产权为王某公司所有,李某以借为名长期使用。此案的分歧在于李某接受的住房,产权依然是王某公司所有,李某仅享有使用权,无偿享有的使用权能否成为定罪量刑的标的。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李某虽然长期无偿使用住房,但是不享有所有权,刑法385条规定贿赂的财物只限定为金钱和物品,如果将贿赂的范围扩大到财物的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法律规定对受贿罪的处罚,是以受贿数额大小作为量刑的重要依据的,因此,如果把属于财物之外“财物的使用权”也视为贿赂,司法机关将难以掌握定罪量刑的标准。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金额为李某使用住房的租金。理由为:贿赂的财物不应只限于金钱和物品,还应包括其他物质性利益,如财物的使用权,它是可以用金钱计算的物质性利益,李某不支付费用就可以使用该财产,实际上获得了财产物质利益,这种物质利益是可以用金钱来确定的。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把贿赂限于财物所有权的转移,在实践中存在许多弊端,越来越多的人可以此来钻法律的空子,即如果他们只是获得了财产使用权,却不拥有财产的所有权,那么,法律就无法对其定罪量刑,这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虽然,财产使用权不像具体的财物那样具有直接、明确的价格,但是,仍然可以用这样或那样的方式进行折算,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具有可比性。不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获取的是财产所有权还是使用权,其本质是一致的,都是权钱交易、权利交易,而且,从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来看,以物质性利益作为贿赂,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腐蚀、对社会风气的破坏更为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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