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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 贿 罪 研 究

  ㈡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范围
  在刑法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比较容易认定,但是后三种人员则不太容易认定,以下分别论述。
  ⒈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仅指国家所有的公司、企业。国家参股、合资、合作的公司、企业都不认为是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国有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国家出资兴办的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如国立医院、学校、妇联等。
  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外的各种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各种依法设立的学会、协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也包括上述单位参与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等。委派人员不仅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有投资而委派去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包括没有国有资产投资,但为了加强对非国有单位工作的指导、监督而委派的人员,委派的人员不一定必须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要是受上述单位委派,代表上述单位行使经营、督导等职权即可,这些既包括由国有单位现有人员中派出的,也包括从外单位调入,或者从社会上聘用后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上述公务的人员。[18]
  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刑法93条第2款在规定“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形时,列举了“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但是对于哪些人,哪些情况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涉及,因而,也就必然引起了刑法理论界的争议,也给司法实践操作造成了难度。在理论界对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争议主要有下列三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种观点认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任命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种观点认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依照法律规定选举或者任命产生,从事某项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包括农村村民委员会、城镇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这三种观点对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产生的形式及范围的认识都是不同的,笔者认为,对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理解,应当依从立法原意。
  ⑴产生的形式。“依照法律”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产生的形式。从字面上理解,所谓“依照法律”产生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随着我国人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任命的形式也多种多样,如委托、聘用等等。笔者认为,无论是何种形式,只要是“依照法律”而产生,就应当认为符合刑法93条第2款的规定。不久前,刑法理论界对于足球场上的“黑哨”问题是否需要“司法介入”展开争论,归根到底,也就是裁判员是否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笔者认为,裁判员是受国家足协的聘请而担任这一职务的,其职责是对足球比赛作出公正的裁判,其在受聘用时就具备了“从事公务”的职权,是代表国有单位从事管理性的公务活动,应当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机关理应介入。
  ⑵范围。如上所述,“从事公务”是指从事国家公务,从刑法第93第2款中列举的前两种形式看,他们均非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其目的就在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因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中所从事的公务也同样只能是国家公务,而不可能包括集体公务。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也同样体现了这一观点,该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②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③国有土地经营和管理;④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⑤代征、代缴税款;⑥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⑦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这一立法解释说明,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管理农村集体公共事务工作时,不属于刑法93条第2款规定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因此,刑法93条第2款所说的对“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显然是指国家公务,而不是集体公务。
  综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条件只有两个,一是依照法律产生,二是从事公务,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㈢关于“从事公务”的确切含义
  从97刑法93条中我们不难看出,“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正确理解“从事公务”的确切含义,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理论界对于“从事公务”的解释归纳起来有下列三种不同观点:一是认为:“所谓从事公务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第二种观点认为:“从事公务是指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以及其他办理国家或集体事务的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从事公务是指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以及其他办理国家事务的行为。”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突出了“从事公务”行为的特点,即国家权力性和管理性,较为符合立法原意。
  ⒈国家权力性 。公务行为的国家权力性应当包含两层含义。其一,国家通过公务行为的行使来实现对国家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等各个领域的管理,因此,公务行为是一种国家权力的体现,是一种由国家授权而产生的行为,代表的是国家,而不是集体或个人。随着政治和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展开,国家人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国家的授权形式也日趋多样化,如委派、聘用等等,无论是何种形式,只要一经任用,就是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其二,公务行为的对象是国家公务而不应包括集体公务。所谓“公务”,从其词义上可解释为“公共事务”,而公共事务一般可分为国家公共事务与集体公共事务,那么,第93条中所称的“公务”是否同时包括了上述两种公共事务呢?笔者认为,刑法93条的“公务”只能是指国家公务而不应包括集体公务。首先,97刑法93条第1款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那么,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所从事的公务显然是国家公务,而不可能是其他公务,这也正是立法本意所强调的“公务”的性质与范围,
  ⒉管理性。公务行为就是代表国家对国家的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等各个领域进行管理。是否具备管理性也是公务行为与劳务行为的本质区别。对于劳务的定义,尽管众说纷纭,但是,劳务有一个最根本的特征就是以体力劳动为主的生产性、经营性、服务性活动。例如国有公司、企业的售货员、销售员等等,尽管他们也经手公共财产,但是,由于他所提供的是一种以体力劳动为主的劳务,而不是管理性质的公务,因而就不能将其纳入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否则,就将违背立法原意,扩大惩治的涉及面。又如,国有公司、企业的会计,尽管他也有提供体力劳动的一个方面,但是,他更主要的是对单位的财务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因而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
  综上笔者认为,在鉴别是否属于“从事公务”的时候,应该抓住“从事公务”的上述两个本质特征,只有这样才能在当前经济犯罪主体日趋复杂多样的情况下,做到不枉不纵,准确运用法律打击犯罪。
  ㈣认定受贿罪主体范围的几个突出问题
  ⒈受委托从事某种公务的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受贿罪的主体与贪污罪的主体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刑法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用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而受贿罪则无此规定。上述受委托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理论上曾有不同意见。有的主张受贿罪主体不包括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也有的认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无正式职务,但在受委托从事某项公务时,就具有了该项公务的职权,因此,可以构成受贿罪的主体。[19]我们认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是不同的,后者在刑法上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而前者是排除在国家工作人员之外的,否则就没有必要对受委托的人员作出专门规定。1997年刑法既然只在贪污罪中规定了受委托的人员,在受贿罪中未作规定,这就很清楚地表明立法者是把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排除在受贿罪主体之外的。对此,司法实践应当严格依法执行,不能擅自扩大受贿罪的主体范围。
  ⒉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关于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刑法学界和司法界争议较大。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肯定说。认为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虽然脱离原工作岗位,没有职务了,但其原有职务的影响依然存在,在一定时间内仍有“余权”。这种影响应视为原职务之便的延续,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利用原有职务的影响索取和收受贿赂。而且,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情况确实存在,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同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基本上是一样的。因此,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同样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二是否定说。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后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特征,法律只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没有规定“利用过去职务的影响”,对前者不能随意扩大解释,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信誉。离退休干部不再从事公务活动,不可能给上述客体造成损害,如果扩大受贿罪的主体,容易使受贿罪成为随意解释的“大口袋”。[20]三是折衷说。认为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不能一概而论,要结合具体案情分析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慎重对待,不能简单认定。只有在一定条件下,即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原任职务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收受财物的,才能以受贿罪论处。如果仅以亲属关系或自己能力为他人办事谋利,从中收受财物的,不能以受贿罪论处。[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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