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受 贿 罪 研 究

受 贿 罪 研 究


朱亚峰


【摘要】目前我国对受贿罪的许多重大理论与司法实践问题还存在分歧:如何准确界定受贿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和范围、如何科学界定贿赂的范围、间接故意和过失能否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受贿犯罪是否存在未遂、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共犯、受贿的数额和情节与量刑的关系等等。
本文从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几个方面入手进行论述,同时对该罪的司法认定和刑事责任作了一点研究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受贿犯罪有所裨益。

【关键词】受贿罪的主体 客观行为表现 主观心理态度 司法认定 刑事责任
【全文】
  
  
  引  言
  受贿是腐败的重要形式之一。有力地打击受贿犯罪,是当前和今后我党、我国反腐败斗争的重中之重。党和政府一贯重视同受贿犯罪作斗争,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对于有效地遏制受贿犯罪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关于受贿罪的立法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演变进而逐步完善的过程。在1979年刑法颁布施行之前,我国刑事立法中没有独立的受贿罪的规定。195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是将受贿罪作为贪污罪的一种表现形式来加以规定的,强索他人财物和收受贿赂均包含在贪污罪的概念之中。
  1979年刑法首次在立法上将受贿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予以规定,并同时规定了行贿罪与介绍贿赂罪,从而形成了关于贿赂犯罪的罪名体系。
  1982年颁布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一方面对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作了进一步的明确,确定了索贿的概念,规定了索取与收受均为受贿罪的两种表现形式 ,另一方面提高了受贿罪的法定刑。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展开,受贿犯罪日益增加与复杂。针对这一形势,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首次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此后,1988年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又以立法的形式对受贿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及法定刑作出了全面、具体的规定,从而为受贿罪的认定和处罚提供了一个比较明确的定罪量刑的标准。
  上述这一系列立法上的变化,均反映出立法者希望通过扩大受贿罪的范围来达到惩治受贿罪的立法意图。
  1995年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1995年《决定》)首次提出了商业受贿罪的概念,同时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本决定第9条、第10条、第11条规定之罪的依照《补充规定》的规定处罚”。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又缩小了受贿罪的范围。
  1997年修订刑法总结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经验,充分吸取了建国以来有关受贿罪立法的合理成分,对受贿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及法定刑作出了更为合理、完善的修改。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但是,由于受贿犯罪的复杂性、特殊性,目前我国对受贿罪的许多重大理论与司法实践问题还存在分歧:如何准确界定受贿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和范围、如何科学界定贿赂的范围、间接故意和过失能否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受贿犯罪是否存在未遂、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共犯、受贿的数额和情节与量刑的关系等等。
  本文从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几个方面入手进行论述,同时对该罪的司法认定和刑事责任作了一点研究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受贿犯罪有所裨益。
  
  一、受贿罪的主体
  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1997年刑法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为受贿罪主体的认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以来,理论界、司法界对刑法93条的争议不断,为准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真实内涵,正确认定受贿罪的主体,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受贿罪的主体问题作一探讨。
  ㈠国家工作人员概念的演变
  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是长期以来刑法理论界、司法界争议的焦点。在我国,从1979年刑法开始,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经历了一个较长的逐步演变的过程,前后共经历了七次变化。1979年刑法规定:“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犯罪的决定》,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作出了进一步的具体的解释:“本决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说这一解释与1979年刑法83条的规定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只是对于其中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作出了更为细化的说明,这种说明与当时的社会经济制度是相适应的。以后,随着经济犯罪主体类型的日益复杂、经济犯罪的不断增多,至198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一些问题的说明》中,将国家工作人员解释为:“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或受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而第一次对“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定性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无疑对打击犯罪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政治与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与完善,各种所有制形式得以并存,经济主体也日益复杂与多样。198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中规定:“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所谓 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根据法律规定,经人民选举或受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托、聘用,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将其全部或部分资产,发包给个人或若干人负责经营,其承包经营的负责人员和管理工作人员,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在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亦纳入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从而引起了理论界及司法界的争议。1995年,随着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颁布,对于如何界定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两高”相继作了规定。1995年11月,首先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商业受贿、侵占、挪用公司资金案件的通知》中指出:“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 、各级司法机关和军队工作的人员;在国家各类事业机关工作的人员;国营企业中的管理人员;公司、企业中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委派的管理人员;国营企业委派到参股、合营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能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这一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侧重强调了其职能性,理论界称之为“职能论”或“公务论”,应当说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规定的范围还是比较宽的。紧接着是199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12条所述的国家工作人员解释为:“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营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营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从这一规定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则侧重强调了要“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理论界称之为“身份论”或“血统论”,应当说这一解释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规定的范围是比较窄的,同时在这一解释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指什么身份,未作出规定,以至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以是否是“国家干部”作为衡量其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唯一标准。总之,“两高”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解释的矛盾与差异,严重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与严肃性,也给司法实践造成了较大的混乱。因此,1997年刑法93条在总结以往各类司法解释的基础上 ,结合我国当前的社会经济制度及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前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尽管对于这一相对较为概括的条文,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界均存在不同的认识,但它毕竟抓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即从事公务。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