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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协调:在努力与浪漫之间——《跨国民事诉讼原则和规则》评价

  5.和解。《规则》主要参照加拿大安大略省《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和解特别程序,将与他方当事人进行合理协商设定为一种义务,强调为权利而沟通的合意机制,避免当事人在无需运用充分完全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下仍进行诉讼。如胜诉方拒绝依规则提出的合理和解要约,则丧失补偿自拒绝要约之日起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之权利。反之,胜诉方当事人须承担败诉方因此产生的费用。当事人有责任提出证据证明和解要约是否合理,并使法官确信。
  6.证据开示程序。多数普通法国家实行证据开示制度,在审前开示具有关联性的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未经开示不得在开庭审理时使用。美国的证据开示程序富有特色,是其区别于传统英美法和大陆法国家民事诉讼的重要特点,但开示范围过广、成本高。多数大陆法国家原本并无证据开示制度。但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询问证人,由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尤其是法官认为某书证系争议的唯一证据时,当事人必须提交书证,或由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有些国家的法官甚至有调查证据之职责。德、意、日等国皆移植了证据开示制度,不过开示范围仍限于与诉讼标的严格的相关性。我国也实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鉴于目前证据开示制度为许多大陆法国家采纳,并日益受到重视,故《规则》规定了证据开示程序,但在范围上有所限制,明确开示范围限于非特权关联证据。为限制过度开示,《规则》赋予法院广泛的限制开示权。如寻求开示的信息为商业秘密,或公开开示信息将导致损害或纠纷,法院可签发保护性命令,或指令仅由单方当事人参加听审。
  7.证据规则。任何非保密特权的事实和信息,只要与案件有关联性、能有助于裁判,皆可采纳为证据。有些国家限制环境证据的使用,但如有助于发现真实的话,并没有正当理由予以限制。不少大陆法国家排除当事人或“有利害关系”的诉讼外第三人作证,而《规则》规定,任何知悉关联事实信息的人皆有作证资格,只在证据评价时再考虑证人与案件的关联。在多数大陆法国家,当事人陈述的效力低于非当事人的证人证言,或当事人并无陈述事实和宣誓作证之义务;普通法系将当事人视为具备完全资格的证人,除法定情形外法院可基于他方当事人请求强制作证。《规则》采普通法规定。
  《规则》从广义规定了法律职业特权,包括律师与委托人的特权、律师工作成果特权。诉讼中和解协商交流具保密特权,这可谓各国的普遍原则。《规则》采纳部分国家对其他特权实施附条件有限保护的机制,如与银行、会计师、记者、家庭成员交流的保密特权,法院可不公开审理虽机密但与争议事项密切关联的保密材料。
  不同国家对专家证人或鉴定人的规定不尽相同。在普通法国家,专家由当事人指定,地位与其他证人相同,专家的作用在于解释和描述第一手的观察。而在大陆法国家,当事人可指定专家,但专家的作用通常是对法院任命专家的证词提出补充或争议。《规则》采中间立场,法院可任命一名中立专家或专家组,当事人亦可指定专家。法院的专家应依职业标准诚实信用地履行职责,当事人的专家只对证据进行评论,并需接受交叉询问。法院没有遵循专家意见之义务。
  8.证明。《规则》认为,普通法系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为优势证据,大陆法国家为自由心证。在许多国家,特殊民事案件适用更严格的证明标准,典型例子如对欺诈的证明。《规则》规定证明标准依法院地法确定。关于证明责任,一般原告承担诉讼请求依据事实的证明责任,被告承担积极抗辩事项的证明责任。在大陆法国家,证明责任的分配视为涉及法律选择的实体法问题,故不同的诉适用的证明责任不同,应考虑诉的性质、当事人在案件有关事项中的相对能力,法院应适用调整有关事项的法律确定证明责任规则。在普通法国家,一般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涉及法律选择的“程序”问题,故适用法院地证明责任规则。如诉的提起基于调整有关事项的他国成文法之规定,则普通法国家亦承认例外,至少如有关成文法明确规定了证明责任的分配时应如此。两大法系的证明责任规则都体现了“实体”政策考虑,但如何将证明责任分配的事项作出分类,某一具体事项究竟属于原告的主张?还是属被告积极抗辩的事项呢?这一问题长期以来令人困惑,故依法院选择的准据法确定。
  9.开庭审理。关于证据出示,大陆法系由当事人或律师提出,法官同意后出示;而普通法国家在法官监督下由律师出示。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证据提出较分散,依证人能否到庭等因素分阶段随时提出;而普通法国家,开庭审理集中连续进行,证人应服从法院安排。《规则》有关开庭审理结构基本参照普通法的集中审理模式。更关键的是,大陆法系以法官询问为特色,法官主导诉讼程序的进行;而普通法系以主询问和交叉询问为基础,法官仅起引导作用。交叉询问存在一定的偏见,程序可能被滥用,事实可能被扭曲;而法院主导询问难以发挥当事人或律师的主动性,存在不能发现相关信息之风险。大陆法国家须提高法官效率,而普通法国家需提高律师询问的效率,《规则》旨在寻求两者间的衡平。就当事人传唤的证人而言,实行主询问、交叉询问、再询问及法院许可进一步询问程序,法院应基于他方当事人反对或依职权,排除不相关、不适当或干扰证人的问题。法院在当事人询问后可独立向证人发问。法院传唤的证人先由法院询问。由于开庭审理的不同理念,大陆法系的法官须具备良好素质,能把握案件争点,使诉讼有秩序地推进;而普通法系国家则更要求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有技巧地提问,法官专心聆听并提出补充性问题,共同推进诉讼程序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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