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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协调:在努力与浪漫之间——《跨国民事诉讼原则和规则》评价

  但即使同一法系之间也存在极大差异。美国与其他普通法国家至少存在如下不同:1.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较多采用陪审团审理,而其他普通法国家则很少运用。2.美国的证据开示范围更广,方式多样,成本更高。3.美国的诉讼制度对抗制色彩浓厚,律师发挥作用的空间更广阔,部分原因是陪审团制度。4.美国有统一的诉讼费用规则,当事人包括胜诉方当事人通常自行承担律师费,而其他多数普通法国家,胜诉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至少可部分从败诉方得到补偿。5.美国法官的选任形式多样,政治渊源和政治观点有较大影响,而其他国家一般仅依职业标准选任法官。[⑥]
  (二)《规则》的特点
  《规则》包括七章39条,其拟订以一系列原则为基础,包括基本原则、支持性原则以及具体原则。[⑦]基本原则包括司法独立、接近司法、正当程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判决理由充分、终局性和上诉、诉讼费用合理分担。支持性原则指与基本原则相连,融于基本原则之中的程序原则,包括:1.法院公正;法官经职业训练;法官任期保障;不受政治干预;法官的撤销和回避;2.地域便利性;有权聘请律师;避免人为法律限制;3.合理通知;自由主张诉讼请求和答辩;证明权(包括证据开示权);没有不必要的保密特权和证据排除法则;当事人参与(包括对证人的询问);自由心证;有秩序地司法管理;迅速审判;快速的和解程序;程序权滥用的司法控制;4.不受歧视;适用法律公正;法律援助;5.阐明判决的正当理由;6.一审判决的终局性;判决的承认;既判力原则;对案件是非曲直(包括合理的诉讼费用问题)的上诉权;7.胜诉方诉讼费用获得补偿。《规则》的特点大致包括:
  1.宗旨。《规则》旨在探讨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试图在这个“被打碎了的”世界上,顺着各种裂纹沟通不同法律制度的分歧,并将对抗制优势与大陆法系法官中心的积极因素有机结合起来,致力反映不同国家共同追求的程序正义,尽量使程序正义的标准客观化、透明化,为跨国商事纠纷的解决提供一套公正、可预测的程序制度,且倡导司法合作和协助,减少程序法冲突带来的不确定性。
  《规则》制订者期望在充分交流的基础上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提案讨论,进而象其他民事诉讼公约一样成为国际公约,各国可自愿加入,参加时亦可就《规则》的有关条款作出保留。《规则》并不等同于“法典”,它只是作为超越冲突的本地法之上的一套选择性规则,一旦有关国家加入公约(如果可能成为公约的话),或者跨国诉讼的当事人合意选择在诉讼中适用这套《规则》,则法院可以适用《规则》。《规则》只是对跨国商事诉讼中可能发生冲突的问题作了设计,其他未规定事项适用本地法。
  2.适用范围。《规则》仅适用于特定的商事纠纷,即当事人住所地位于不同国家、因跨国买卖、租赁、贷款、投资、征用、银行、证券、财产、知识产权或者其他任何商业、商事行为或金融交易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范围的限制主要是考虑公共政策问题,如许多国家劳动、家事纠纷应由特别法院依特别程序审理。《规则》未设立陪审制度,故排除人身伤害及非法致人死亡赔偿诉讼,因为在美国上述类型案件须有陪审团审理。
  3.诉讼参加人。不同法律制度关于诉讼参加人的规定差距较大,《规则》规定,对案件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可能受诉讼程序影响并请求参加诉讼的人(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律实体)皆可参加诉讼。如法院不考虑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之利益而对现有当事人之间争议进行裁决有困难的,则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当事人可基于法院地诉讼程序追加当事人,但未规定集团诉讼,是否适用集团诉讼程序依法院地法确定。如追加的诉讼请求因同一争议产生,且争议属规则适用范围的,当事人可合并起诉。《规则》规定,不具备利害关系的诉讼外第三人可向法院提供信息和法律意见,是否采纳由法院自由裁量,法律意见书中的事实主张不构成诉讼证据。这一规定主要适用于公益案件,但大陆法国家无此类规定,争议较大。
  4.诉答文书。《规则》规定,原告须陈述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详细事实,包括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事件,以及提出支持诉讼请求的法律理由。被告答辩须针对诉状的事实主张进行陈述,否认、自认或通过积极抗辩、替代性事实陈述方式提出补充事实。被告不答辩、或不提出实质性答辩、或答辩后不参与诉讼程序的,作出缺席判决。有关规定适用于反诉、互诉和其他诉。《规则》认为,不同国家关于诉答文书修正的范围不尽相同,美国较自由,而大陆法国家限制较严,一般只允许对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进行修正,而不能修正事实基础,只有发现新证据时方得修正事实主张,且仅在争议范围内修正。[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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