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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社会的挑战:英国民事诉讼中现代科技之运用

  
  九、21世纪世界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
  20世纪的民事诉讼,出现了宪法化、国际化和社会化潮流。[28]笔者以为,在21世纪,伴随着信息化、国际化、全球化、社会化浪潮的冲击,民事诉讼将呈现信息化、一体化和社会化动向。
  (一)民事诉讼的信息化
  21世纪的世界无疑处于信息时代,网络经济、知识经济将是新世纪的主要特征。在世纪之交,许多国家已经制订了电子法院的发展规划,如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未来的法院将发生巨大的变化,虚拟法院的兴起不再一个梦想,诉讼程序将逐渐数字化,虚拟法院、或者所谓的电子法院、无纸化法院、完全数字化诉讼程序将与传统法院并存,并逐步取代“神圣而威严”传统法院大楼和审判大厅,法院的物质基础和外在形式将发生革命性变革。主持虚拟法院或者准虚拟法院的法官,可能并不一定就是现实的法官,也许在将来某一天,电子法官将会出现。电子法官虽然只是一台机器,但却因人工智能而具备高级思维能力,基本法赋予其纠纷解决职责,以促进程序经济并最大限度地保障司法公正的客观化和最大化。虚拟法院以及虚拟法官的出现将对传统法院构架、传统诉讼法理论、传统乃至现代的程序理念、对法律职业阶层尤其是法官,产生极大的冲击,并最终对法院的本质、诉讼程序的内在精神产生目前尚难预测的影响。也许这就是后现代的时代特征。
  (二)民事诉讼的一体化
  21世纪民事诉讼发展的另一趋势随全球化潮流而伴生。在下一世纪,两大诉讼模式将日益融合,对抗制色彩浓的国家将逐渐强化法官职权,而法官职权过度的国家将进一步贯彻当事人的处分权,当事人在程序运行中的权利与法官的程序管理权交错互补,共同推进程序的进行和纠纷的解决。诉讼模式的融合将逻辑地衍生出民事诉讼法一体化的动向。无边界民事诉讼将渐渐走入人们的视野,正如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的一体化一样,诉讼程序的统一和协调将作为世界级的课题,受到全球法学界的关注。当然,20世纪的世界,尤其是欧洲也显露了民事诉讼一体化的迹象。如1968年,欧洲六国在布鲁塞尔签署《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公约》(The Convention For The Recog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并达成了有关破产、债务安排和类似程序等公约草案。进而,欧共体成员国法院和欧共同体法院之间建立了密切联系,成员国法院可就涉及共同体法律的解释或者有效性问题提交共同体法院裁决,共同体法院的裁决具有终局效力,如涉及上述问题的成员国法院是终审法院的,则有将该问题提交共同体法院裁决之义务。[29]《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规定在国内进行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最低正当程序标准,包括由法律预先设立的独立、公正的法院在合理的期间内进行公正、公开的审理。位于法国斯特拉斯堡的欧共同体法院和其他欧洲人权组织受理个人就其国家提起的诉讼等。而在20世纪末期,马歇尔·斯托姆(Marcel Storme)教授发起了《欧盟民事诉讼示范法典》项目,可以预期该项目将在21世纪成为现实。从世界范围来看,美国法学会 (ALI) 于20世纪末期发起了《跨国民事诉讼规则》项目[30],旨在于制订审理跨国民商事纠纷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示范法典。后来,国际统一私法学会(UNIDROIT)也参与进来,并作为共同发起人。该项目极富磋商价值,目前世界上参与的国家和学者很多,也极有可能在全球化迅猛发展的21世纪得以实现。
  (三)民事诉讼的社会化
  21世纪的民事诉讼将面对越来越复杂的社会化纠纷。尽管民事纠纷的私权性质决定了当事人自主,民事诉讼是解决私权纠纷的程序,但诉讼程序却并不仅仅是当事人私人的事情,民事诉讼中的平等和对等原则决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平等,在新世纪,对实质性平等和社会公正的追求必然是司法关注的核心。民事诉讼的社会化因素将越来越强烈,法院管理权、社会干预权与当事人自主权将重新分配。
  民事诉讼的社会化主要涉及社会公众平等接近司法的问题,具体表现为程序经济和法律援助问题。在现代福利社会,用法律面前形式上的平等,对待经济上和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无疑是另一种不公正。[31]法律援助制度因此产生。最早解决当事人有效平等问题的尝试为1895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如第87条和第179条。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是一个历史的过程,与社会所处的经济阶段以及意识形态等密切相关。十九世纪的法国、意大利和德国等绝大多数国家皆采取自由放任主义的法律援助模式,即由执业律师无偿为穷人提供法律援助。而在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中,无偿法律服务的“神圣的职责”通常由年轻和没有经验的律师来履行,大律师宁可背弃这神圣职责,也要收取费用。现代国家普遍采取英国的法律援助模式,国家向法律援助当事人选择的律师支付费用,略低于正常律师费用的费率。而美国的法律援助模式,系以政府雇用全日制的公共法律援助律师为基础。无论采取何种模式,现代国家基本上都建立了法律援助机构,专司法律援助事务。如德国以州为基础建立法律援助机构,经费主要由国家和保险机构承担;法国在全国范围内设立法律援助委员会,并在主要法院中设法律援助办公室;荷兰按上诉法院管辖地区在辖区内主要城市设立法律援助委员会,下设法律援助中心,在郡一级设法律援助协会和基层法律援助中心;瑞典由法院指定公共辩护律师,由法律援助委员会决定其他法律援助事项意大利在各级法院内设办公室处理法律援助民事案件,对刑事被告由法官指定辩护人;英国的法律援助委员会与司法大臣一并承担法律援助职责;美国联邦政府和地方政府皆有法律援助计划,在刑事诉讼中有“公共辩护人”制度,在民事诉讼方面设立了法律服务公司;加拿大在英国法律援助制度基础上,建立了各省不同的法律援助制度,由联邦和各省按协议分担费用。
  就法律援助水平和范围而言,意大利和英国的情形比较典型。意大利的法律援助几乎是一种摆设。英国的法律援助支出系世界最高的国家之一,近年来还大大增长,有失控之嫌。英国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总支出,1992年为6.82亿英镑,1996至1997年度为14.78亿英镑,1998至1999年度预计为16.02英镑。[32]而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比例却并不高。其它国家的法律援助通常在上述两种极端情形之间。从各国的经验来看,按律师收入提取专项法律援助基金,比强制律师义务援助更佳。如加拿大安大略省每名律师每年要缴纳267加元作为法律援助服务基金。西欧许多国家实行法律保险制度,有的国家保险金已成为法律援助办案经费的主要来源,如荷兰的法律保险制度十分发达,德国民事案件的1/5中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由保险公司提供诉讼费用。目前,英国已开始试行法律保险,规定每人一年支付300英镑保险费,保险公司可为其支付达1800英镑的法律服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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