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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定法社会学领域的三个标尺以及理论研究的新路径

  根据1970年代初期的统计,美国的法社会学研究者中法律科班出身的人数占总数的39%,而社会学专业的出身者的比率是60%;但是其他国家的构成则颠倒过来,法律学者占52%、社会学者占29%。这样不同的构成直到今天也没有改变。因此,美国的法社会学与欧洲、日本的法社会学在整体风格上的确表现出明显的差异,前者的主流是“关于法律学的社会学”,美国之外的学界主流则接近“基于社会学的法律学”――例如日本川岛武宜的市民社会实用法学理论以及意大利卡培勒迪(Mauro Cappelletti,现在美国斯坦福大学执教)关于审判和纠纷处理的比较研究。不言而喻,对这样的分类不应持僵硬的态度,例外以及两可之间的现象总是存在的。比如美国加州大学洛杉矶校区的埃贝尔(Richard L. Abel)教授是法律科班出身,也有过作为律师开业的经验,但却并不把规范本身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而是在极其广阔的社会背景和理论脉络中解释法律现象以及律师的职业活动,并对既存的法治范式进行了激进的批判;相反,同一大学伯克利校区的塞尔兹尼克(Philip Selznick)教授是地道的社会学者,但却把法律和正义等规范本身作为自己治学和立说的焦点,是新制度主义学派的主要先驱者之一。
  然而,无论是侧重法律学还是社会学,无论是只研究与规范有关的边缘现象还是把规范本身也纳入研究的射程之内,我们都可以看到一种基本的趋势在扩张,这就是法社会学在基本范式转变之际越来越明显地表现出这样的特征:强调互动关系和涵义甚于强调恒久制度和功能。法律的实施不再被理解为一种单行道的强制作用,而是一种双向行为的动态;在这个过程中,法律运作的主体和对象都不能完全孤立起来看待。即使强调个体的自由和能动性,那也必须以一种能够与他者沟通的、具有强烈的责任感和自律精神的个体为现实性前提。即使强调法治和审判独立,那也必须以民主化以及群众的承认和参加的程序要件为其正当性的前提条件。
  
  三
  
  在当代社会,对法律的信赖最终有赖于使用法律和服从法律的人们的民主性同意。因此,强调人们的互动关系和相应的反馈过程的学术潮流照理应该有利于提高社会对法律的信赖,从而有利于增大法律制度的实效。但是,正如埃利希早就指出的那样,“活法”产生于社会的相互作用;通过互动达成合意的机制越强,非正式涌现的行为规范以及其他类型的规则也就越多,这就势必导致某种形态的“立法竞争”以及正式法与非正式法、明示规范与默示规范之间的紧张或者转化,给社会对法律的信赖不断投入新的变数。
  从审判的角度来看,现代法律学本来提供的只是一种单纯的制度设计。即由具有公共权威的第三者(主要是受过严格训练被授予有效资格的职业法官)作为中立的判断者,通过可靠的证据和有说服力的证明步骤来确认事实,通过适用和解释法律来发现本案的规范根据,在此基础上提示具有强制性约束力的结论用以解决社会纠纷特别是诉讼案件。在这里实际上存在着两个假定:一是事实认识客观公正从中可以确立充分的判断基础,二是法律体系完备无缺从中可以找到唯一正确的答案。当然,在解释法律、行使裁量权、自由形成心证的作业中,法官的主观性偏好以及信念有可能对判断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对此,法律学者要么予以批评和否定,要么采取保持沉默的态度来“为尊者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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