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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定法社会学领域的三个标尺以及理论研究的新路径

  到十九世纪末,出现了“法社会学”的固定名称。人们开始把那些以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区隔和相互作用为前提、以社会科学(social sciences)的方法来考察法律现象的客观规律以及制定和执行法律规范的实际状态或功能效果等的各种理论和经验性研究(empirical studies)概称为法社会学。但真正自觉地把法律学与社会学(sociology)结合在一起、使法社会学的研究作为独立学科而体系化的,是在1913年出版的埃利希(Eugen Ehrlich, 1862-1922)的杰作《法社会学的基础理论》。虽然韦伯(Max Weber, 1864-1920)也在大约同一时期(1911-13年)完成了他的法社会学理论,但这些著述是在他于1920年去世之后作为鸿篇巨制《经济与社会》的一部分出版的。所以当代德国学者芮宾达(Manfred Rehbinder)认为只有埃利希才真正是“法社会学的创始者”。无论如何,法社会学属于在1913年前后诞生的二十世纪的新兴学问、是一门颇年轻的研究科目,这点是毫无疑问的。还有必要指出的是埃利希和韦伯的理论体系其实各有千秋、相映成趣。前者强调社会实践中的“活法(living law)”的生成,后者强调国家统治类型中的科层制的扩张。前者强调地方习惯,后者强调普遍理性。鉴于这样不同的代表性意义,还是应该把两位并列为法社会学的开山鼻祖才更妥贴。
  法社会学的广泛流行和成熟则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我认为该学科进入春秋鼎盛阶段的标志可以举出以下四种。
  第一、在欧洲,除了对法律现象感兴趣的社会思想家以及其他学科的学者之外,受到严格的专业训练的法律人――例如盖戈(Theodor Geiger, 1891-1952)、卢曼(Niklas Luhmann, 1927-1998)――也开始瞩目法社会学,并试图为这门科目奠定科学的基础。另外,与职业法律家的参与相关联,司法社会学这一具有明显的实务指向的研究分支也方兴未艾。
  第二、在美国,通过继承霍姆斯(Oliver W. Holmes, Jr., 1841-1935)的现实主义法学和庞德(Roscoe Pound, 1870-1964)的社会学的法律学或者法的社会工程学的传统,形成了“法与社会”的研究范式。值得留意的是,在这个过程中,埃利希的影响具有不可忽略的重要意义。
  第三、在日本战后法制改革中爆发影响深远的“法社会学论争”,结果是采取现代化立场、进行经验性科学研究的学派成为法律学理论的主流。与此同时,法律意识和法律文化也成为非西方国家的法社会学研究的中心题目。
  第四、在法社会学领域建立了庞大的国际性组织――最有代表性的是1962年设置的法社会学国际委员会(RCSL,以欧洲为根据地)、1964年设置的法与社会学会(LSA,以美国为根据地),并且开辟了培育学术成果的基地――例如1966年创刊的权威性杂志《法与社会评论(Law and Society Review)》、名牌大学的法社会学研究中心等。从此,法社会学的研究和教育开始在世界范围内普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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