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基于前述间接证据和旁证同案情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的不同性质和程度,它们各自对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明效力也就大不相同。间接证据,不仅同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形成一个完整的网罗体系,可以证明案情事实;而且在此基础上在被告人拒不供认,又搜集不到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仅靠充分的间接证据也完全可以认定案情。这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理论根据。至于单纯的旁证,不管有多少,那怕是它们自身业已形成一个完整的锁链,也不能据以定案。其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旁证同案件主要事实之间不存在有内在的必然联系,缺乏客观规律性,因而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旁证同案件之间偶然形成的实际联系,却只可以从侧面佐证案件的某些具体情节,对案件真实情况的认定,起一种辅助性的证明作用。
所以我们也可以这样来区分主证和旁证的关系和作用:主证的事实是案情事实的影子,主证能证明案情;旁证的事实不是案情事实的影子,旁证不能证明案情主要事实,但可从旁作些印证。
四、旁证在证据体系中的地位
旁证作为诉讼证据的一种与人证物证相并列;同时它又是证据分类的一种方式与主证相对应。这样明确肯定了旁证在证据分类中的应有地位,不只有利于办案工作,也使证据理论形成科学的体系;无视旁证在证据体系中的这种重要地位,证据理论的完整性就受到损伤。
为了正确反映诉讼证据的全貌,对诉讼证据形成的完整过程和证据概念的表述形式,应作必要的具体说明和补充。
前边已经讲到主要证据形成的过程,即案情事实发生时对客观外界所引起的反映或者所造成的变化,再加上旁证产生的内容,应当说诉讼证据是案件发生时对客观外界所引起的人的思想反映和物的变化特征以及同案件发生某种实际联系的其他情况所造成的。因此,它作为事实留在世界上是客观的,不依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如果有谁要想把它抹繁掉或者改变它,不仅办不到,反而还会在客观上留下新的人的记忆或印象和物的痕迹或特征。
在我们弄清了诉讼证据是怎样产生的全部过程和内容以后,证据概念的详尽表述也就比较清楚了。
依照我国证据立法的具体规定和办案实践的经验总结,应当说诉讼证据,就是同案件有关的、能够据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客观事实。这样直接点出“同案件有关的”客观事实就把旁证也包括了进去,并清楚地反映了出来。一个详尽而完整的诉讼证据定义,就具体反映出它的全部内容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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