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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旁证

  有了主要证据,是不是就可以解决办案中的一切问题了呢?当然不是。主证重要,但不能因此而得出结论说旁证可有可无。社会生活是复杂的,解决案件自不能简单化。以刑事案件为例,被告人的出身、历史、职业、性格、政治态度、道德品行、一贯表现、有无前科以及案件发生时他在哪里、干什么事等等,虽同案件的发生可能没有直接关系,但以被告人的身世和一贯作为而同寒件实际发生了理所当然的或者偶然的联系。由这些联系而形成的事实也有助于查明案件的全部情况,从而也就成了主要证据以外的侧面证据,即旁证。所以说旁证,就是虽同案件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但同案件有实际联系的、有助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其他事实。由此可见,旁证在佐证主要证据,从旁印证案情事实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所以,旁证在办案中是不可不用,不容忽视的,否则就是舍易求难,自讨苦吃,作茧自缚,不能自拔,给侦查、定案工作造成极大的困难。
  总之,主证是重要的,但不是可以代替一切的唯一的证据;旁证是辅助性的,但也不是可有可无的。它在突破缺口,深入查明案情事实上,往往起先导的作用。人为地把旁证从证据体系中抹掉,或者不予承认,那都是不利于我们同犯罪作斗争的;在理论上也是不完整的,不科学的。所以应当正视它,重视它,并且认真地研究它,审慎地运用它。
  三.旁证与间接证据的实质区别
  在办案实践中和科学研究中,有的同志只看到旁证和间接证据的共同性,忽略了它们各自的特殊性,结果把旁证完全视为间接证据的一部分,也是不妥的。它不只混淆了这两种不同证据的原则界限,而且还会因此而造成冤、假、错案。
  我们说旁证和间接证据有共性,主要是指它们都不能直接和单独地对案情主要事实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结论的回答,都必须与其他证据联系起来,一同对案情主要事实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结论的回答。这是它们固有属性的一个共同特点,但二者不仅各自的形成不同,而且它们同案情事实之间的关系也不一样,进而又决定了它们各自的证明效力有原则上的不同。
  我们不妨还以刑事案件为例。
  首先,间接证据尽管有同直接证据不同的突出特点,但它毕竟也还是犯罪分子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结果;而旁证则不是犯罪分子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结果,它往往都还发生在犯罪行为实施以前或同时。所谓“旁”者,也就表现在这里,而且与其他任何主证相区别,故不能混同。
  其次,间接证据既然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结果,那末案情事实同证据事实之间就有因果关系.就是说如果没有犯罪事实就不会有证据事实。它们二者之间的这种内在的必然联系,就使得已知的证据事实如同其他有关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锁链,足以成为证明尚未知道的案情事实的根据。与此相反,旁证则不是犯罪行为所造成或引起的客观结果,只是由于在社会现象的普遍联系中基于某种原因同某一案件发生了一定的实际联系,故不能仅以旁证来证明任何案情事实。不过这种联系尽管往往是偶然的或巧合的,但它一经形成,当然也是客观的,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不能人为地把它分开。正因为作为旁证的事实同案件之间存在有这种规律性,它在证明全案情况的某些事实和情节中就具有某种辅助性的佐证作用。这就是旁证之为证据之一种的事实根据。
  众所周知,必然性决定事物发展的基本方向,同时它又通过偶然性为自己开辟道路。偶然性服从于现象内部蕴藏着的必然性,但它对事物的发展也起加速或延缓的作用;而且它又是必然性的补充和表现形式。因此,不能把“必然的东西被说成是唯一在科学上值得注意的东西,而偶然的东西被说成是对科学无足轻重的东西 。”我们在对待主证和旁证上也应该是这样的看法,不能把同案情事实有必然联系的证据与同案件有偶然联系的证据绝对地割裂开来,对立起来,只重主证,不要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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