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
虽然,这条法律规定,又是对证据实质的科学概括和对证据形式的科学发展,使之进一步具体化、明细化。但同时我们还应当理解到这主要是对主要证据的原则规定。它不可能也不需要去条列一切证据的各种形态。对于诉讼证据的具体分类,那就是我们证据理论工作者的研究任务了。
一、诉讼证据的分类
诉讼证据的分类,一般有四种方法:
(一)按照诉讼证据是当事人哪一方提出来的可以把它分为刑事诉讼的控诉证据即有罪证据和辩护证据即无罪(或罪轻)证据;民事诉讼的本证和反证。
(二)按照诉讼证据的来源的不同可以把它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
(三)按照诉讼证据同案情事实的关系的不同可以把它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四)按照诉讼证据同案件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还可以把它分为主证与旁证。
所谓主证者,即主要证据之意,它是可以直接或间接证明案情主要事实的证据,故称它为主证。而所谓旁证者,则是指从旁印证案件情况的证据,故也称侧面证据。
前述把人证、物证和旁证并列的提法和观点,我认为应当作如下理解。即:人证、物证指主证,以与旁证相平列。这样在逻辑体例上就并行而不悖了。
问题之所以要这样提出来,盖因诉讼证据的基本形式是人证和物证,而旁证的具体表现形式,仍然不外乎是来自人的陈述或辩解,或者是某些物质痕迹或特征的反映。为了区别这两类或者说两种事物,就不能不在更高一层的意义上予以科学概括。这样把诉讼证据的基本形式视为主证,以与从旁印证案件或其他证据的旁证相并列,就既合于我国人民的习惯看法又眉目清楚体系完整。
诉讼证据的实质是事实,其形式是外表,形式应服从于实质,表现实质;实质要求有相应的形式,并决定形式的外部表现。这就是这种证据分类的理论根据。
在理论研究中还有以证据的表现形式把它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的观点和主张,其实就是指人证和物证。在我国把诉讼证据区分为人证和物证的观点和作法,不仅由来已久,成为习惯,而且语言通俗,深入人心,不必人为地使其复杂化。
二、旁证与主证的实质区别
毛泽东同志讲:“科学研究的区分,就是根据科学对象所具有的特殊的矛盾性。” 旁证与主证的区别,也必须以此原理来划分。
诉讼证据,都是用以证明案情事实的客观事实。旁证与主证一样,都不能例外。但它们各自的产生和作用,却是有所不同的。这些区别仅从定义概念上是不容易划分清楚的。我们必须从证据的本质特点即其所根据的客观事实上来进行分析,才能彻底弄清楚它们各自的内含外延和来龙去脉。
证据事实是客观存在,但不能说一切客观存在的事实都是诉讼证据。那么诉讼证据这种客观事实又是怎样形成的呢?具体说来,刑事案件的犯罪事实是犯罪分子出于他的故意或过失,对
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实施直接危害的一种违法活动;民事案件的纠纷事实则是当事人为了某种特指的民事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或消灭而进行的法律活动,而这些活动又总是在一定的时间、空间和条件下进行的。它们都势必要作用于客观外界,并引起客观外界的一定变化或反映。就是说当这些活动作用于他人感官时,就会被他人所感知,在他人脑海里留下相应的印象和记忆;而当这些活动作用于周围环境或什物时,就必然会引起客观外界和什物的变动或变化,留下相应的痕迹或特征等。所有这些人的印象和记忆、什物的痕迹和特征都是由案件的发生所造成的。因此,作为证据事实的人的印象和记忆,或者什物的痕迹和特征,就同案情事实之间存在着一种因果关系。正因为证据事实同案情事实之间存在着这样一种客观规律性,政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才可能借助于已知的这种证据事实去证明尚未知晓的案情事实。任何阴险、狡诈的罪犯也逃脱不了这种客观规律性对他的约束,这对于任何一个犯罪分子来讲,真象古人所说,他是“欲罢不能”的。所有这些能够据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就是诉讼证据中的主证。主证者,主要之证据,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基本证据。它是我们正确认定案情事实的主要根据,办案中必须穷追不舍,查证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