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正义之神为何蒙住双眼?——也谈佘祥林”杀妻“案

  1证据概念。按照我国传统的证据概念,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这句话的实质是:不客观者非证据。这样的表述看起来对的不能再对。但是,经过分析,我们可以看清楚其实质。
  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似乎无懈可击。但是,人在一定时间、一定条件下,对案件真实情况的认识程度是有限的,往往很难达到“客观真实”。比如佘祥林案件中,证明人天门市石河镇姚岭村村民倪新海、聂孝仁和肖桃仁,都证明确实见过一个非常可能是张在玉的妇女。但是,他们都不认识张在玉,而张在玉又没有告诉他们自己的确实身份与真实姓名,不能确定达到“客观真实”。这下好了,不客观者非证据。这些本来可以使佘祥林案件可以形成合理怀疑的证据,都不能作为证据了。这样,诉讼中一般就会形成“一边倒”的局面,辩护方的证据往往不能作为证据,不能作为证据就说明“不客观”,“不客观”就是“作伪证”,“作伪证”就要治罪,辩方证人就更不敢作证,证据就更少,更难达到“客观真实“,就更“不客观”。形成了恶性循环的怪圈。
  实际上,证据就是证明的根据。只要有可采性的证据,都是证据。诉讼就是证据的对抗,是控方证据系统与辩方证据系统的对抗。由于辩方的不利地位与弱小的收集证据的能力,辩方的证据往往质差量少,很难证明为“客观真实”。
  可以看出,所谓“客观真实”的证据概念,看似信誓旦旦地消除冤假错案,保护被告人的利益;实际上,对被告人是非常不利的,实际上是制造冤假错案的思想根源。
  
  2证明模式。按照我国立法上的证据概念,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同时,又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实际上没有可操作性,已经有大量文章论述,这里不再述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是操作规定。它是“客观真实”证据理论的证明模式,即印证证明模式。应当说,在辩护制度不能有效保护被告人的情况下,印证证明模式是有很大积极作用的。遗憾的是,由于“客观真实”证据理论的错误导向,印证证明模式走进了严重的误区。我国立法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本身没有大的问题。它的本意是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不是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辩护的依据。但是,由于表述有一定的模糊性,根本还是由于“客观真实”证据理论的错误导向,“不客观者非证据”,导致不能形成印证证明的辩护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从而导致印证证明模式对辩护方极为不利。将来的发展方向必然是自由心证的证明模式。当然,它需要严格的程序保障,观念支撑,社会结构作为基础,不是一朝一夕能够建成的。当前需要立即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改革与重构印证证明模式。前提是纠正“客观真实”证据理论的错误导向。定罪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即印证证明。而辩护证据不必经过“查证属实”,不需要印证证明,只要有一定的盖然性就可以了。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