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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s)的法律分析(中)

  三、美国谨慎投资人规则与我国受托人规则之比较研究
  (一)我国受托人规则现状
  目前,我国的受托人规则主要体现在《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和即将出台的《信托投资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采取以《信托法》为主,其他专项法律法规从自身出发增加相应规定的立法格局。但是,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专项法律法规对于《信托法》受托人规则的补充一直存在一个问题:只进行程序性补充,不进行实体性补充。这就造成了我国关于受托人规则的实体性规定在《信托法》出台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一直停滞不前。这个问题直到2004年才有了改善,在2004年出台的《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和即将出台的《信托投资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已经出现了兼顾补充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的立法思路,这将对我国受托人规则的发展起到有益的推动作用。以下是我国受托人规则现状的概述:
  首先,由于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因此,《信托法》不但以专门一节对其进行规范,而且条文数量较多,占到整部法律条文量的四分之一。《信托法》对于受托人的规定主要分为三大方面:第一,受托人的资格。根据《信托法》第24条之规定,受托人一般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第二,受托人的义务,这是规范的重点。根据《信托法》第25条至第30条之规定主要包括以下7项:(1)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2)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3)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4)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5)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6)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7)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但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违反上述义务的,受托人将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受托人的权利。根据《信托法》第35条37条之规定主要包括以下3项:(1)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2)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外,依据信托法理还应当包括(3)信托文件中所赋予的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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