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损害赔偿重叠时的法律适用――兼与高立克先生商榷

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损害赔偿重叠时的法律适用――兼与高立克先生商榷


孙瑞玺 田国兴


【关键词】工伤保险待遇;民事赔偿;法律适用
【全文】
  
  人民法院报2005年1月17日法治时代B4版刊载了高立克先生撰写的《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损害赔偿适用关系解析》一文(为行文方便,以下简称"高文"),深受启发,但对"高文"提出的主要观点,笔者有不同的意见,故撰写此文,与高先生商榷,并求教与诸方家。
  "高文"的主要观点是,民事损害赔偿与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职工首先应当取得工伤保险金,剩下的数额可向单位主张民事赔偿。即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在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时应将其作扩张解释,工伤保险救济是提起民事侵权救济的前置程序,法院应当告之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首先按《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事故,当事人就工伤保险不能满足的差额再对用人单位提起侵权之诉的,法院应当受理。
  "高文"上述观点的主要理由有二,从可行性上分析,《解释》十二条还存在着扩张解释的空间,可以通过进一步解释使侵权赔偿责任成为工伤保险的补充;在审判实践中,工伤保险补偿的数额有时与民事赔偿差距甚大,很难保证对伤者的公平。
  诚然,对于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赔偿重叠时,应如何处理,《条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解释》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却是明确的,即人民法院告知其按《条例》的规定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3项的规定,即不予受理。同时,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28条对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导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重叠,应如何适用法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首先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其次,适用《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