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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出让之后政府能否撤销建设用地审批?

  ——的确如此。按《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土地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应该是国家,但是,合同的签订者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我国政府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及有关行政理论,政府是国家的代理人,政府之土地管理部门又是政府的代理人。在此,无论是代理人(土地管理部门)还是被代理人(政府)签订土地出让合同,都不应影响合同的效力。至于建设用地审批,则应理解为系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在具体事宜上的授权。这种授权行为,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无疑是一种行政行为,以便实现土地资源行政管理之目的;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第四十条的规定,则应是被代理人对代理人之行为的事前授权或事后承认,以防止出现表见代理或类似的情形——最终于土地行政管理及土地使用权的稳定不利。而当这种授权行为已经做出并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后,若肯定政府还有撤销的权利,则无异于在肯定所有的土地出让合同将形同虚设。
  四、结语
  综上所述,建设用地审批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该行为不应属于行政许可,撤销建设用地审批也不应适用《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政府的自由裁量权在增大。在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政府撤销建设用地审批等同于在解除合同,行使此种权力——不论是否必要,须满足《合同法》所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建议《行政许可法》的有权解释对此做出说明。)
  反观前述案件,政府适用《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径直撤销建设用地审批,存在着如下问题:⑴适用法律错误;⑵即便适用法律正确(假定建设用地审批属于行政许可),也违背了法定程序;⑶因政府自身方面的失职而撤销建设用地审批,进而引起土地使用权者物权的丧失,即便合法,合理性也不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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