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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出让之后政府能否撤销建设用地审批?

  三、建设用地审批是否属于行政许可?
  前述分析有一个潜在的假设,即建设用地审批属于行政许可。这个潜在的假设来得如此自然,是因为这个假设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但是,这是值得质疑的。
  按目前正在适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GF-2000-2601)第四十条的规定,建设用地审批实际上是土地出让合同生效的条件。还应强调的是,这个条件是约定的,而不是法定的。(《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但是,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无法律、行政法规对针对土地出让合同,作出如是规定。)
  建设用地审批既然是土地出让合同生效的条件,则应该属于“确认特定民事关系”的范畴,而不属于“准予从事特定活动”的范畴(这是《行政许可法》第二条对“行政许可”的定义)。与土地登记相比——土地登记是当事人取得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物权的条件,两者并无实质的区别。因此,建设用地审批不应属于《行政许可法》中的行政许可。(应说明,建设用地审批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是两回事,后者属于行政许可。)
  如果确定了建设用地审批不属于行政许可,则前述分析中适用《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撤销该审批所带来的矛盾自然消解。但是,问题并未得到完全解决,因为撤销建设用地审批虽然不是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的必要条件,但应该是一个充分条件。那么,撤销建设用地审批又当以何为据?失去了《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羁束,是不是政府的自由裁量权更大了?
  若肯定土地出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这差不多已是学界通说),因撤销建设用地审批必然引起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则撤销建设用地审批须满足合同法所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如此,行政机关不会比一般当事人享有更多的权利。实际上,当出现了合同法所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撤销建设用地审批是不必要的。——这是不是意味着政府根本就无撤销建设用地审批之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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