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犯罪思想没有付诸实施的,则不认为是犯罪,决不处罚思想犯;甚至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自然也不能处罚。可见,犯罪形态的不同,在政策上应当是区别情况,分别对待的。只有如此才能分化瓦解行为人的犯罪思想,减轻其社会危险性。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要使惩罚成为合法的惩罚,它就应该受到
刑法的原则的限制” 。
四、犯罪危害的差异性决定了刑事政策上的轻重、缓急
自古以来同犯罪作斗争所达到的人类共识:就是犯罪之所以要受到惩罚,概以其违反国家禁令和对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但社会实践又告诉我们犯罪危害的严重程度又是各不相同的。重者危害国家安全,危及政权和社会制度的安危,这是我国刑法重点打击的犯罪,且没有未遂犯,只要其行为一经实施都构成既遂罪,重刑严惩。该章犯罪总共十二条,除三条零一款外,其余九条零一款均可以判处死刑。凡犯该章之罪的,还“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古今中外都是这么做的。集我国封建法典之大成者《唐律》规定“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其《疏》议曰:“而有狡竖凶徒,谋危社稷,始兴狂计,其事未行,将而必诛,即同真反。”虽然现在危害国家安全罪不多了,但是还有,故我们时刻不能放松对它的警惕。至于其他犯罪也是以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分章依次在刑法典中作出安排,并且相应地对不同犯罪规定出不同的刑罚。只有这样,才能收到如苟况所言:“刑称罪则治” 的社会效果。其次是危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秩序,再次是破坏市场秩序、危害国防利益和败坏政府的信誉,又次是侵犯公民权利和侵害公民财产等。这是从“刑罚不外是社会对付违犯它的生存条件(不管这是些什么样的条件)的行为的一种自卫手段” 来说的;但若从是否能补偿来说,
刑法剥夺他人生命是最为严重的罪行,人死不能复生,无法补救,最为严重。所以,凡是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都把一级谋杀罪定为死刑,虽不能说都是杀人者偿命,但却都是施之以极刑。中国古代
刑法中有“死刑不复加”之说,就是指的这个意思,即严厉到头了,故称之谓“极”。这就是我国古人荀况所强调的“
刑法有等,莫不称罪” 。此乃我国新
刑法三大原则之一“罪刑相适应”的历史源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