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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法三大原则溯源

  关于“罪刑法定原则”思想早在公元前四五世纪时我国古人已有所论述。春秋战国之交宋国政治家、思想家墨翟(公元前468—前376)在其名著《墨子•经上》中就明确予以界定,他讲:“罪,犯禁也同”,接着在其《墨子•经说上》中又进一步指出:“赏(同尚)罪不在禁,惟害无罪”。这两句话用现代汉语表述就是:犯罪是违反刑法明文禁止实施的行为,是一切犯罪行为的共同特征;倘若罪行不在刑法禁止之列,只是有害于社会,行为人是不应承担罪责的。这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只有表述方法上之区别,没有实质上的不同,其内涵外延十分清楚。及至两晋,在法律条文上又作出了明确规定。《晋书•刑法志》明定:“又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若无正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勿论”。这条律文的意思是说:依照法律断罪科刑,都必须按照法律和禁令的正文规定为根据,如若法律正文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依比附总则规定精神判处,其法律正文(即分则条文)和总则名例都没有规定的有害社会的行为,均不得论罪科刑。封建法典之集大成者《唐律》第四百八十四条进而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若数事共条,止引所犯罪者,听”。防止法官任意越法出入人罪,违者要受刑三十大板。从此以后在各封建法典中都成了定制。
  这里还须指出的一点是:“引文”不能掐头去尾,断章取义,如只说:“罪,犯禁也”,“罪不在禁,惟(虽)害无罪”,都不完全符合原文本意,也是应当予以注意的。
  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我国古代法律论著和法律文献中,也早有论述和规定。春秋时管仲(?—公元前645)曾说:“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此谓大治”,“此先王所以一民者也”。(《管子•任法》)战国时政治家、法家主要代表商鞅(约前390—前338)在其《商君书•赏刑》中明确提出了“壹刑”说,认为“壹刑则令行”。“所谓壹刑者,刑无等级,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有功于前,有败于后,不为损刑;有善于前,有过于后,不为亏法。忠臣孝子有过,必以其数断。守法守职之吏有不行王法者,罪死不赦,刑及三族”。法家之集大成者韩非(约前280—前233)更主张:“以法治国,举措而已矣。法不阿贵,绳不挠曲。法之所加,智者弗能辞,勇者弗敢争。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晋朝明法掾张斐在其《注律表》中也主张:“以人得罪与人同,以法得罪与法同。”(《晋书刑法志》)这还不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吗?为什么要说这是“早在欧洲文艺复兴时期新兴资产阶级思想家的先驱们”的“天赋人权”学说和《人权宣言》的创制呢?它“早”在我国古人倡言之后晚十八到二十一个世纪?这真莫莫大的自我讽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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