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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法律实现私力救济的社会控制

  2001年上海等地通过新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鼓励当事人就轻微交通事故“私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第44条第2、3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交通规章为什么鼓励当事人“私了”?主要因为:第一,“私了”可大大减少社会成本。社会成本指因事故发生导致交通堵塞和中断给社会带来的经济损失,以及因交通事故而导致交警、法院等公共部门介入所耗费的公共资源。事实上,(大中城市)交通事故的社会成本远远超过私人成本。“大量轻微交通事故得不到快速处理,造成交通阻塞。据统计,70%以上的交通事故是仅仅造成车辆及少量物品损失的轻微交通事故……从试行这种快速处理办法的实践看,对于缓解交通事故引发的交通阻塞,效果十分明显。”32第二,“私了”符合纠纷解决的经济原则,不仅可避免当事人因小过受行政处罚,而且可大大降低其纠纷解决成本。当然,“私了”仅限于轻微交通事故,复杂重大事故不得“私了”,这是因为当事人交涉无法“私了”或不可能真正解决争议,“私了”后受害人往往发现遗留诸多问题,如伤害扩大和恶化、后续治疗费用的增加等。
  (五)刑事和解的制度化
  刑事案件涉及犯罪追诉和社会利益,国家实行垄断,除自诉案件外禁止“私了”或实行其他形式的私力救济。“私了”指受害人与罪犯不经司法机关、不依法定程序而自行交涉、达成和解;其他形式的私力救济指强制,尤其是复仇。以强奸案的私力救济为例,国家禁止的原因主要有:第一,刑事纠纷解决由国家垄断,通常不允许私人自行解决,因为这一方面可能导致私刑,另一方面可能因罪犯权势、暴力威胁或调解人压制而导致对受害人保护不力。第二,受害人通过强制或复仇实施的惩罚通常远大于法定惩罚(可视为社会最优惩罚),基于罪刑法定原则,法律不允许超出罪犯“该当”的范围对其实行惩罚,即便当事人达成合意,如强奸犯为避免受法律制裁而同意被阉割。第三,私力救济可能损害社会公益。如强奸案受害人家属基于“同态复仇”观念以“反强奸”强奸犯之妻作为“私了”条件,而强奸犯为避免受法律制裁迫使妻子接受或妻子愿为丈夫“赎罪”而同意被奸,这构成新的犯罪并违反善良风俗。第四,国家制裁对受害人而言实质只是获得心理补偿。假设受害人和家属愿与强奸犯以赔偿“私了”,这对双方当事人来说可能是一个帕累托改进。在我国尤其是农村,强奸案受害人和家属为保全名誉多不愿声张,自行或在村干部调停下“私了”,强奸犯向受害人赔偿“损失”,缓解冲突。但此种符合当事人最大化原则的和平的私力救济,国家为什么还要禁止?这是因为允许强奸案件“私了”可能会“诱使”更多人强奸,从而更多妇女可能被强奸,强奸行为社会成本远大于受害者及家属的私人成本,受害者家属愿意接受的经济补偿远不足以阻止在社会看来的严重犯罪行为。
  但实践中刑事案件的私力救济屡见不鲜,其“私了”也存在制度化的可能。有些国家刑事和解已成为一种规范化的“私了”,在犯罪发生后,调停人促成罪犯与受害人直接商谈、协商解决纠纷,以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受害人损害、恢复犯罪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最终为犯罪人回归社会创造条件33。1970年代以来,刑事和解随ADR运动兴起,出现多种模式或机构,如教会模式、以社区共同体为核心的私人刑事司法机构、以缓刑为主的机构、纠纷和解中心等。34我国目前对刑事和解持否定态度,35但可考虑设置这一制度使刑事案件的私力救济部分地实现法律控制。如规定刑事案件“私了”的要件,范围可从自诉案件逐渐扩大,首先可包括轻微的刑事案件,如盗窃、伤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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