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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宣言书

  关于法理学的范围,奥斯丁认为“法理学的对象,是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亦即我们径直而且严格地使用‘法’一词所指称的规则。”主张“法理学研究实在法或严格称谓的法,而不考虑其好坏。”其任务是对从实在法律制度中抽象出来的一般概念和原则予以分析和阐释,从而澄清和阐述实在法的概念和结构,以建立系统的法律知识。即其法理学只研究实然的法律,应然的法律则不是其法理学的对象,而是立法伦理学研究的范围。“法的存在是一个问题。法的优劣,则是另一个问题。”应当区分“实际存在的法”和“应当存在的法”。界定法理学的范围,就是区别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和其他各种各样的社会现象的关系。必须将“应当存在的法”从法理学的范围剔除出去,而只研究实际存在的法律,只有这样,法律科学的存在才能有稳固的根基,也只有这样,人们才能实证地、客观地、中立地观察社会中的法律现象,就会知道法律科学的特质,以及它与其他社会科学的分界,从而使得法理学的范围凸现出来。
  什么是法,这个问题是一般法理学家所必须回答的问题。作为观察对象的“法律”和相应的“法”的概念,具有什么样的基质呢?奥斯丁在该书的第一句话就开明宗义地告诉我们,“准确意义上的法(laws),具有命令(command)的性质。”在奥斯丁看来,“法”其实是一种“命令”,而且是一种普质的(general)“命令”。“‘法’这一术语,就其最为普遍的理解方式而言,并且,就其严格意义的语词使用而言,可以认为是一个理性存在为约束另外一个理性存在而制定的规则。”它是“要求(wish)”和“愿望(desire)”的统一,包含了“义务”和“制裁”这两项基本要素。奥斯丁将法分为四类,即上帝法、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隐喻意义上的法,并且分析定义了这四类法特别是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概念。认为上帝法、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则是“人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法”。在这里,奥斯丁接受了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理论奠基者边沁的概念,认为“法是无限主权者的命令。”“命令”的出现,其前提就是有一个制定者,而且存在一个“接受者”,当一个人对另一个人发出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并强制其接受并服从时,我们就发现了法律的本质,那就是“义务、制裁”的强制。法律不一定是由国家的立法机关直接颁布,也可以由得到主权者授予的立法权力的机关予以颁布,因此,奥斯丁认为,在普通法国家的法官所造的法也是一种实在法,而且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因为,法官造法是从国家授予他们的立法权力中取得其法律效力。在这里,奥斯丁认为,实在法最为本质的特征就是它的强制性或者命令性,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这种命令是一般性地命令,是普遍地强制约束社会成员必须为或者不为某类行为,是主权者对其统治下的社会成员而制定的。由此而引出了奥斯丁的“主权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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