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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机动车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

论机动车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


李小东


【关键词】机动车事故 受害人 保险公司 直接请求权
【全文】
  论机动车事故受害人
  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
      ——兼对《道交法》76条的理解
 李晓东
  一、问题的提出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不少法院在审理机动车损害赔偿纠纷时认为,此条是机动车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的依据,表现在诉讼法上就是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①而在《道交法》未施行之前,机动车事故的涉讼中保险公司是不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且保险金额的支付发生在判决生效后。比较上述两种处理机制,显然,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保险范围内的民事责任更能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法院的判决是建立在《道交法》76条是“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的法源基础,而76条是否有这样的制度功能?本文将作一检讨,供诸位参考。
  二、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权的本源
  和其他许多法律制度一样,机动事故中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权并不是我国法的特创,而是借鉴了法治发达国家或地区的优秀成果。比如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在依第3条规定发生保有者损害赔偿的责任时,受害人根据政令的规定,可以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损害赔偿额。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也有类似规定。其最大特色在于以法定直接请求权的形式确立了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保险,并以此保险确实、迅速地实行对受害人的救济。因篇幅有限,本文仅以最为典型的日本法为例,从本源意义上简要地介绍日本国有关机动车事故中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问题。
  首先,在立法形式上,日本法是以明文的形式示明,机动车事故中受害人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这一请求权不同于被保险者的保险金请求权,也不同于受害人自身的社会保险给付请求权或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
  其次,在立法的内容上,限制保险公司的抗辩,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限于被保险人,不适用于受害人。
  再次,在实现的程序上,受害人在向保险公司主张直接请求权时必须履行一般的程序。比如向有关机构提交书面材料,履行一定的手续。
  第四,在诉讼法意义上,通说认为,保险公司在加害人的损害赔偿债务上位于法定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地位。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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