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董事会是否有权因外国投资者的破产作出同意转让股权或解散公司的决议。回答同样是肯定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条规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第
三十三条规定“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一)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二)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因此,只要董事会是合法有效的,董事会会议在法定人数内,作出的转让股权或解散公司的决议就是合法有效的。通过投资者之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绕开了国内法是否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破产判决这一法律问题,解决了跨国破产引起的股权转让和解散、清算问题。
三是,审批机关审批其转让股权或解散公司是否合法。回答是肯定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一生效,其修改时同”。第九十条规定,合营企业解散需要审批机构批准。因此,外商投资企业转让股权或解散公司需要经过批准才是合法有效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会是合法的,董事会作出的会议决议是合法有效的,审批机关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法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审批转让股权或解散公司也是合法有效的。
用行政的方法解决跨国破产引起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的变更或企业的解散、清算的问题,它体现的是地域性原则,这一方法最经济,为国内的投资者、债权人、审批部门及外国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所接受,它重点保护了国内投资者及国内债权人及国内的公共利益,同时也使外国公司的财产得到了保护。
在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无法正常运转的情况下,或董事会会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外国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只有通过司法救济的方法来解决这一问题。
以入世为标志,我国已进入对外开放新的历史阶段,由有限范围和领域的开放转变为全方位的开放;由政策性开放转变为在法律框架下制度性开放;由单方面为主的自我开放转变为与世贸组织成员间的相互开放。在更加开放的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将长期存在,并不断的发展壮大,同时也必将面临不断增加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与清算问题,与此相适应,我国应不断完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法律法规,保护投资者、债权人、社会公共利益,使外资能够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更积极、更有效的作用。
【注释】 姚梅镇、余劲松:《外商投资企业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2月第一版。219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统计资料栏
赵旭东:《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人民法院报》2002年2月8日
参照烟台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档案中案例
赵旭东:《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人民法院报》2002年2月8日
王郁文、杨海平:《浅论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清算》,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2002年7月9日
石静遐:《中国的跨界破产法:现状、问题及发展》,法律论文资料库http://www.law-lib.com/,2004年2月29日
易新华:《外国破产的域内效力及我国涉外审判中的运用》,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法学研究栏目,2003年12月18日
石静遐:《中国的跨界破产法:现状、问题及发展》,法律论文资料库http://www.law-lib.com/,2004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