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别清算问题
从目前的清算审批的实际情况看,审批部门主要依据企业董事会的决议对普通清算进行审批,法律依据比较强,审批后很少有遗留问题。由于法律法规对特别清算问题规定的不够具体完善,可操作性差,审批机关表现出退缩、谨慎,深恐审批后出现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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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规定进行特别清算的有三种情况:一是,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二是,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三是,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
(一)特别清算的审批条件
《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
3 条规定:“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利机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但对审批机关依据什么对特别清算进行审批,没有做出规定。
一是,如果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能够提出申请进行特别清算,也就是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能够达成进行清算的一致意见,进行普通清算就可以了,没有必要进行特别清算。
二是,投资者向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时,审批机关依据什么进行审批,仅仅依据投资者的申请?投资者如何证明其它合作方在清算上的不作为、不合作?
三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债权人向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时,审批机关依据什么进行特别清算的审批?仅仅依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存在的债权关系?
由此可见,清算办法对特别清算的审批条件规定的不细致,从而造成了在实际工作中,审批机关对特别清算问题掌握不好,不愿审批。审批部门为了推卸责任,把特别清算视同普通清算,审批时要求企业提供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一致同意进行特别清算的会议纪要,以防审批后出现行政诉讼。
(二)特别清算的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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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
36条规定“企业进行特别清算,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组织中外投资者、有关机关的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委员会。”第37条规定“ 清算委员会主任一人,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指定。特别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主任行使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清算委员会行使企业权利机构的职权。清算委员会处理有关清算的事务,向企业审批机关报告工作。”由此可见,审批部门成为特别清算的组织人、责任人。由行政机关组织清算,一来缺乏足够的人力和物力,无法参与清算的事务,同时也不符合机构精简的改革趋势,在实践中比较困难,难以操作;二来,政府过多介入公司内部事务,违背了服务型政府的发展方向,如把握不当容易使行政机关介入民事纠纷,对经济生活进行不当的干预。与破产清算相比,特别清算是以行政的公正代替了司法的公正,也容易使行政机关陷入行政不作为的风险,面临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从而增加行政和经济成本。
(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清算问题
随着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外商投资企业如雨后春笋般大量涌现。无可否认,在外商投资企业蓬勃发展的同时,外商投资企业违法现象也频频发生,公司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现象也时有出现。外商投资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该依法进行清算。但是目前大部分企业,长期不进行清算,不仅大大增加了市场的不确定性,给市场体制带来了各种弊端,而且严重阻碍了债权人的利益保障。
外商投资企业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清算问题涉及到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1、吊销营业执照是否属于责令关闭的行政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183号文件就一些地区询问企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债权债务清算由谁组织实施问题专门作出答复:“《
公司法》第
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该条的有关主管机关是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责令公司关闭的部门或机关,不包括公司登记机关。因此,公司登记机关不负责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清算工作。”从国家工商总局的这一文件中可以看出,吊销营业执照属于责令关闭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