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产生僵局后,将严重损害中外合营者、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它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经营决策无法做出,公司的业务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因管理的瘫痪和混乱,公司的财产在持续的耗损和流失;因相互之间的争斗,股东和董事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被无谓地耗费;眼望公司的衰败和破落、公司财产的耗损和流失,投资者却无所作为,无能为力。公司僵局表明,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或权利争执以及情感的对抗已经发展到登峰造极的程度,各方之间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破裂。[3]
在实际工作中,我们也经常遇到这样的案例。烟台1996年批准成立了一个生产高档卫生洁具的合资企业,企业投资2300万美元引进国外先进生产线,投产第一年,生产、销售两旺,第一年就出现了盈利。但其后,由于中外双方在公司总经理人选上无法达成一致,从而产生了矛盾,企业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经过近一年纷争,企业最后也停产,任何一方也不向另一方转让股份,即使解散公司,双方也达不成一致意见,企业陷入了僵局。最后过了三、四年后,设备严重受损,2300万美元的资产所剩无几,中外双方血本无归。[4]
(一)通过司法救济的方法解决公司僵局问题
目前,就通过司法救济方式解决公司僵局问题,理论界持肯定态度,中国政法大学赵旭东教授2002年2月8日在《人民法院报》发表了《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从理论上对解决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进行了论述。
一是,股东有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权。根据
公司法的学理分析,承认股东的这种请求权有着充分的理由:其一,公司的解散本属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而股东大会的决议又是以股东提请解散的议案为前提,可见正常情况下的公司解散其实也是股东行使权利的结果;其二,在公司不能作出任何决议的情况下,股东的各种法定权利都失去了行使的条件,公司的存在本身就是对股东权益的持续冻结和变相剥夺;其三,在公司僵局状态中,通常存在着一方股东对其他股东事实上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平,原管理公司的少数股东控制着公司经营和财产,事实上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任何权利,不允许解散等于允许控制股东对其他股东权利的侵犯和对公司财产的非法占有;其四,除解散公司外,没有更为有效的股东退出机制。
二是,司法机关有解散公司的裁判权。股东有实体上的公司解散请求权,必以程序上的诉权和司法机关相应的裁判权为保障。在任何法制国家,司法都是化解利益冲突的最终途径,是解决社会争端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司法机关都不受理,就等于杜绝了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法律途径,把矛盾推向了社会,其结果将使矛盾更加激化,并可能引发新的社会冲突。
公司法是对公司内外法律关系进行全面调整的法律规范,公司的内部关系亦属
公司法调整的范围,由此而产生的争议也就需要司法的救济,不存在司法救济之外的公司内部关系。在我国,有关行政机关可依照行政法规强令公司解散,司法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而裁决解散公司也就绝无法律的障碍。
同时指出,为了保护投资者、债权人的利益,在作出公司解散裁决的同时,一并作出特别清算的裁决和安排,可能是既有利于当事人又有利于社会的司法选择。[5]
笔者认为,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来讲,形成公司僵局后,投资者也有公司解散的讼诉请求权,司法机关有对企业解散的裁判权。《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
十五条规定“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97条规定“合营各方在解释或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时发生争议,应当通过友好协商或者调解解决。经过协商或调解无效的,提请仲裁或者司法解决。”第99条规定“合营各方之间没有有关仲裁的书面协议的,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