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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学研究的基本问题探析

  议会制度。王世杰和钱端升先生在其二人合著的《比较宪法》一书中指出:“所谓议会制度或代议制度,即是议会得行使国家最重要的职权的政体。这种政体与专制政体及纯粹民治政体,俱不相同,因为在专制政体之下,议会常不存在(或虽存在,亦无重要职权),而在纯粹民治政体(如古希腊的城市国家之下,则国家一切重要职权,俱由公民大会直接行使,议会亦不存在”。对于议会制度,公法学者虽有不少批评,例如,龚祥瑞先生指出,“议会本来是最高权力机关,但是,……其立法、财政、监督三项大权都转移到执政党手里。……曾经盛极一时的议会制度,到现在除了内阁,就只剩下一个占少数议席的官方反对党了”。然而议会制度仍然是现代公法的基本制度,人们可以以其他制度弥补这一制度的不足或缺陷,但不可能以其他制度完全取代这一制度。因为现代民主除了以通过民选产生的代议机关为基本途径外,不可能有其他更好的途径作为民主实现的基本途径。直接民主,即王世杰和钱端升先生所称的“纯粹民治政体”,在现代社会的任何国家都几乎是不可能实行的。当然,议会制度,包括我们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需要改革,需要完善,而这正是我们现代公法学应研究的重要课题。
  公众参与制度。对于公众参与制度,笔者曾经写过一篇专门论文,讨论过它的意义和公法对它的规范和调整路径。该文认为,公众参与,包括公民通过投票、听证、集会、结社、发表对公共事务的意见、提出批评、建议等各种形式和途径参与国家立法、国家重大问题的决策、行政管理和其他公共事务,参与公权力的行使,是现代民主的重要形式,公众参与不仅是议会制民主的补充,而且甚至有与议会制民主并驾齐驱的趋势(当然不可能取代议会制民主)。参与制民主的重要意义主要表现在:其一,有助于克服代议制民主在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产生的种种弊端,如议会中的政党控制,少数服从多数导致少数人,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利益被侵犯等;其二,有助于公权力相对人在公权力主体实施直接涉及其切身权益的公权力行为中,维护相对人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公权力主体单方面行为对其做出不公正的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其三,有利于公权力相对人对公权力主体作出的决策、决定的理解,从而有助于消除公权力主体决策、决定在执行中的障碍,使之能得以较顺利的执行;其四,有助于防止公权力运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歧视、偏袒,以保障社会公正;其五,有助于加强对公权力行使的监督,防止腐败和公权力滥用;其六,有助于加强公权力相对人的社会主体和国家主体意识,并有利于国家公权力向社会转移,为推动公民社会的发展创造条件。
  政党制度。政党制度似应是一项纯政治制度,而非一项法律制度。但是,在现代法治社会,特别是在共产党长期执政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政党制度应该成为一项公法制度:国家应通过法律规范执政党的行为,使执政党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依法执政,依法行使公权力。当然,党有党章,党要依党章行为。但是,党与国家有着密切的联系,党是为执掌国家政权而存在的,执政党则直接执掌政权。因此,党应该同时依国法而行为,凡是党行使国家公权力或与行使国家公权力有关的行为,均应受国法调整。就我国的情况而言,执政党的下述行为应逐步通过法律予以规范:其一,执政党推荐干部担任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行为;其二,执政党就国家重大事项作出决策的行为;其三,执政党与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一般关系;其四,执政党的机关与国家、政府相应部门的具体关系,如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与政府行政监察机关的关系、党的组织部门与政府人事管理机关的关系、党的政法机关与国家司法机关的关系,党的宣传部门与政府文化、出版、广电管理等机关的关系,等等。总之,只有把执政党与国家的关系和执政党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行为纳入公法的调整范围,才能把依法执政的口号变成现实,才能真正实现建设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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