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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学研究的基本问题探析

  在国家公权力与社会公权力的关系问题上,国家公权力与社会公权力各自相对独立地根据法律的规定在法定范围内发挥自己的作用。社会公权力组织的内部活动只要与法律不相违背,就具有自治性,国家公权力不得介入。当然,国家公权力与社会公权力需要互相制约:为了防止国家公权力的腐败,加强和完善社会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监督机制是必要的;而为了防止社会公权力的滥用,加强和完善国家对社会公权力组织行使职权的监督机制同样也是必要的。国家公权力与社会公权力之间除应相互制约以外,也有合作的关系:国家公权力应当尊重社会公权力,为社会公权力发挥作用创造条件;社会公权力应自觉接受到国家公权力的监督,协助国家机关实现国家的目标和任务。
  国际公权力是国家公权力和社会公权力的延续。人不仅是国家的一员,也是国际社会的一员。随着国际社会的日益组织化和全球化,国际公权力成为国际社会的重要现象。尤其是二战以来,新兴独立国家的激增,科学技术的突破性发展与传播,国家间相互依存关系的加强,不但极大地拓展了国际社会的规模,而且将整个人类的命运空前的联系在了一起。一国的国家权力已无力去独自包揽所有的公共事务。国家之间经过协商建立国际组织,赋予这些组织一定的权力,协调国际纠纷,加强国际合作,解决一国的力量所解决不了的全球或者地域性问题。在现代社会,国际公权力的作用领域极其广泛,几乎遍布人类生活的所有领域,从解决贸易争端到维护区域和平,从赈灾救难到艾滋病的防治,从全球的大气污染控制到人权的国际保护,上至外层空间,下到海床洋底,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教育、科学、卫生等各个方面,只要人类活动所及,就有国际公权力的存在。国际公权力是现代国家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这种矛盾现象的连接点。国家主动对自己的权力进行必要的限制,自愿承认国际公权力的存在,是为了使所有的主权国家在彼此依赖程度日渐加深的整个地球村里和谐相处,维持和平稳定的国际秩序。
  目前,国际公权力组织有各种形式,如联合国及联合国的各种组织、世界贸易组织、欧盟、东盟、上海合作组织、各种国际性非政府组织等。
  公法学中与公权力这一核心范畴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公权利。公权力与公权利的关系是贯穿公法始终的逻辑主线。现代意义上的公权利概念的建立,一般认为应自Carl Friedrich von Gerber于1852年所著《公权论》一书而肇其端。从历史发展的轨迹看,人民长久以来仅是行政客体或被统治的对象,不能对君主或国家主张其公法上的权利,只有服从与义务。公权利概念的形成有助于弘扬“人民脱离被统治者的地位,而成为公法上的主体,可以对国家请求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并在法律上与国家同为人格主体,享受权利,负担义务” 的公法精神。这就是说,公权利是私人在公法上的法律地位的体现,是人民基于公法关系请求公权力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就目前对公权利的使用来看,公权利的含义有两个层面:作为原权利的公权利和作为救济权的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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