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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关于服务提供者产品责任立法的启示——由“注射隆胸”案引发的思考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关于服务提供者的产品责任的规定应考虑以下几点:
  (1) 对依法需承担产品责任的服务提供者的界定。
  可以参考美国判例法以及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的立法思路。通过对“销售者”的扩大解释使从事“销售-服务混合交易”的服务提供者进入到销售者范畴,从而成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从而顺应当代社会商业化、市场化的潮流,使处于公益性服务活动边缘的产业得到法律的有效调整,真正实现市场经济的规范化。此外,要注意因陋就简混合交易中的服务部分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应排除在产品责任外,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
  (2) 对服务提供者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
  出售或提供了商品的服务提供者作为销售者的一部分,也应比照销售者确立归责原则。首先,对于消费者及时性其他受害人而言,服务提供者与生产者应承担直接责任,消费者及其他受害人可以选择进行索赔,服务提供者不得以无过错为要求免责。只有在服务提供者进行了赔偿后,才可以以自己无过错为由向产品生产者假偿。其次,如果服务提供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服务提供者应根据严格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如果是出于服务提供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朱柏松:《商品制造人侵权行为责任之比较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991年版第73页
M.StuartMadden :“Product Liability”(2nd Ed.)West Publishing Co.1988 Page 252-253.
William L.Prosser, John W.Wade, Victor.E.Schwartz: Torts:Cases and Materials (6th Ed.)
The Foundation Press Inc. 1976Page 822-823.
该案中,病人指控牙医在治疗过程中因使用存在产品缺陷的针具(hypodermic neddle),使其下颚受到损伤。见]杰瑞·J·菲利普斯(Jerry.J.Phillips)《产品责任法(第五版)》(英文影印本)
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06页
同注3,Page 823-824.
同注5,第107页。
纽曼克一案中法官将美发师的服务与牙医等其他医生的服务进行了比较,列举了二者的区别:(1)美发师从事商业性活动,医生从事的是专职活动。(2)美发师以提供有审美价值的形象来吸引顾客,其业务包括非专业性的服务和出售的商品。医生则不能作广告,只能由人们根据身体健康状况决定是否要就医。并且医生提供的是专业知识,药物及其他器械只是辅助性的方法而已。(3)美发师的服务是常规化的,可以反复进行。而医生只能对症下药,其诊断不是可重复的。
梁慧星:《民法学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年第128页
梁慧星:“中国产品责任法——兼论假冒伪劣之根源和对策”《法学》2001.6第401页
韦洪乾:“她们的乳房坏了” 《南方周末》2001.9.20. 第18版
韦洪乾:“14对被损害的乳房”,《南方周末》2001.11.1 第11版
参见刘静:《产品责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8 第5页
同注12,“注射隆胸再调查:‘我国医学美容界迄今最大的冤案’”
同注12。
见注7.
同注13,第98页。
见该法第105节(A)“与制造商不同,当索赔者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所受伤害是出于销售者未能对产品采取合理注意措施而直接引起的,产品销售者应负赔偿责任。”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5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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