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武汉肖女士,也是因注射隆胸后感染病变,最终不得不切除乳房。肖女士因此状告武汉市东方红医院,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告辩称:实施手术的人员经过了厂家的专门培训,已取得资格证书。厂家也表示“(隆胸材料)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 可以肯定,如果法院仍上述案(1)的思路审判,肖女士因手术而遭受的巨大的生理和心理伤害只能自己承担了。
(3) 北京郭小姐,因看到1998年3月份的《精品购物指南》关于注射隆胸的广告,遂前往北京某美容院接受400毫升英捷尔法勒的注射手术,造成双乳病变,最后不得不通过切除乳房清除该填充物质,构成7级伤残。郭小姐将美容院及其挂靠单位某宾馆告至法院。法院根据《
广告法》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由《精品购物指南》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双倍返还手术费用,并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等,而某宾馆仅因违反了有关营业执照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范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案(1)和(2)中,无论是法院还是当事人都将纠纷定性为“质量纠纷”,
从而使得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成为审查和论辩的核心。然而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前者是以产品违反国家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产品要求为发生事由,不考虑结果是否造成了损害,产品责任则是以产品具有缺陷对他人身、财产造成损害为发生事由,强调损害的结果。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综合责任,因违反的对象不同相应地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违约民事责任。产品责任则是一种特殊的侵权民事责任,以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并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为构成要件。 本案中原告是因手术导致人身伤害而请求损害赔偿的,所以如果损害是由于注射材料引起的,涉及的应该是产品责任法律关系。因此,“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并不能表示该产品就没有缺陷,商家就可以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国家药监局对注射材料的管理实行的是企业标准,并采取“厂家全权负责”的管理模式。且不说这种做法是否合法,这种由厂家自己制定规则的方法首先就是不合理的。厂家出于追求利润的最大化的经营动机,不可避免地会在该标准中作出无视消费者权益而有利于自己的规定。事实上,注射材料在这样的标准下即使出现“感染、血肿、硬块、疼痛、双乳不对称等”也被厂家合理化为“正常现象”了。 又根据《
产品质量法》(2000.7.8),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
标准化法》,此类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不包括企业标准)。本案中注射材料实行“厂家负责”,使用的是企业标准,因此根据这个标准得出的“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事实上,该企业标准是否能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是不得而知的。对此,国家药监局某负责人也表示“因为这种材料一旦用于人体,就失去了检测的意义,也就不能确定是否符合了”。 可见,商家试图以“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因而不须承担质量责任来掩盖由于产品缺陷产生的产品责任,这是混淆两种法律关系,逃避责任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