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商务部1979年公布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Model Uniform Product Liability Act)就这个问题作了初步解决。该法第102节关于“产品销售者”的定义指出,产品销售者是指“任何从事产品销售的个人或实体,不论是提供使用、消费或用于再销售……”,而该销售者不包括“在合法职业范围内使用或出售产品的专业服务提供者,亦不包括非专业性服务提供者,除非产品使用与出售构成服务的主要部分,且出售者与购买者的关系已非诊断、技术或劳务的提供”。可见,该法籍以判断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广义上销售者的标准仅此是产品的使用与出售是否“构成服务的主要部分”,以使交易事实上超越了单纯的提供“诊断、技术或劳务”等服务的范畴。 这条规定虽然仍将服务提供者分为专业性服务与非专业性服务提供者,但是根据条文可知,这种区分对于认定服务业者的产品责任已没有实质意义。已有的判例如Johnson v. Sears Robuck&Co.(法官判决由医院(生)承担产品责任)。这条规定从某种意义上看,是对纽曼克诉杰姆贝尔公司案法官以服务行为构成“销售-服务混合交易”作为服务提供者承担产品责任的条件的认可与规范化。正如该案法官所说:“显然,在永久性卷发服务中,该项产品(永久性卷发药剂)的价值也被算进服务的费用中了。”产品的使用与出售在这里构成了服务的主要部分,因此这种服务“只是不同于普通买卖行为的一种特殊买卖形式”。
二. 我国产品责任法对服务提供者的忽视
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开始于改革开放后的80年代。1986年颁布的《
民法通则》第
122条的规定首次概括规定了我国产品责任制度。 此后的十几年,产品责任立法进展很快。目前,新的责任制度体系已完全取代了《
民法通则》的简单规定,形成以《
产品质量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广告法》、《
食品卫生法》等法律中的有关规范为基础,以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等为补充的产品责任法律体系。但是关于服务提供者产品责任的立法却不尽人意。《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可以说已将服务提供者纳入了法律调整的对象范围中。尤其是该法第35条第3项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其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显然包括服务者提供的产品造成损害在内的一切因服务产生的损害。但是仅有这样的规定,消费者仍然无法实现自己的权利:该法没有就什么是“合法权益”加以明确界定,也没有对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加以说明,更没有规定服务者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及免责事由,这些都给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的余地,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同样是第35条,其第1、2款关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也规定的比较笼统,但是《
产品质量法》第
40条、
41条、
42条对销售者、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以及第
43条关于二者对受害人表面责任的连带承担的规定,极大地充实了二者产品责任的法律体系,使其变得切实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