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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耳其为了加入欧盟所作的一系列法律改革

  民法篇:土耳其共和国建国至今有2部民法,《1926年民法》,《2001年民法》。
  土耳其共和国建国初期,在研究了欧洲的法国,奥地利,卢森堡,德国民法系统之后,组成了由国民代表,教师,法官和律师为成员的26人法律委员会。认为《瑞士民法》是所有文明国家中最成功的民事法律,将瑞士民法翻译后,于1926年2月17日被接受。4月4日公告,6个月后在1926年10月4号生效。随着民法的颁布,《土耳其债务法》也在这个前后,将《瑞士债务法》翻译后颁布了。当时土耳其的行动轰动了整个欧洲甚至世界,它的行为也掀开了土耳其法律史上辉煌的一页;当初的举动也使土耳其共和国成为了穆斯林世界中唯一的、独树一帜、无以伦比的一个穆斯林国家。在中东历史上,写下了辉煌的篇章。
  《土耳其民法》的第一次修改是1938年,其中的15条被修改了。1988年和1990年发行的法令,将60个条款取缔了。在对各种各样条款所作的变化上,从50年前开始至今,一直持续着。 土耳其政府和法学人士曾经在1951年,1971年1974年1976年,1980年及1981年多次提出修改草案,但终因种种原因而搁浅。
  这次民法的修改是1994年由审判机关、职业机构、与法律相联系的民事团体以及司法部代表的参与下,以更适应当今的生活为目的成立的民法修改委员会。他们的修改工作在1998年完成。草案准备阶段,以1971年以及1984年曾经做过的草案为基础,吸收了瑞士民法,一部分德国民法,法国民法和意大利民法的精髓。这个委员会准备的民法草案于1998年9月16日递交大国民议会。但因为当时正值人民代表选举,依照大国民议会内部章程,是不适当的。草案更新重新通过和关于生效及其适用形式的法律规定草案准备后,1999年司法部成立了一个新的委员会,补充工作在同年完成。1999年10月18日接受,将1926年民法中大部分条款取缔了。
  把土耳其法律体系基础组成部份之一的《土耳其民法》全部变化的法令草案,在1999年12月30日,由上一任(土耳其第57届)送到了大国民议会。2000年1月14日大国民议会组成了司法委员会。司法委员会从2000年4月4日开始到2001年6月14日进行了研究。在土耳其法学家们的努力下,土耳其民法草案委员会,把最后的民法草案在2001年6月21日递交给大国民议会。
  2001年11月22日草案被接受,同时和它配套的4722号法令“关于土耳其民法的生效和适用形式的法律”也在 2001年12月3日被大国民议会接受。《土耳其民法》和《关于土耳其民法的生效和使用的形式法律》都在2001年12月8日公告生效。
  《土耳其民法》由前言及人格,家庭,遗产和财产四大部分组成,一共1030条。这部民法将《1926年宪法》中沉重的专用名词尽量的土耳其语化,使民法成为了更简单易懂,更容易被人接受的民事法律。生效的《土耳其民法》,和以前的民法发生了根本变化,这些变化一部分是为了适应新的社会的需要和目的;另一部分,在外国法律系统中,特别是从瑞士民法和德国法律中近年来的变化和发展中得到灵感,吸收瑞士民法的精髓,这部民法比以前的民法更现代化。
  变化最大的家庭部分,在这里强调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和理论。这样,全部现代法律系统中被赞赏的条款和原则,在生效的法律中占了很大的大位置。“平等原则”在新的法律规定中被确定,和这个原则相违背的其他条款全部被取缔或修改。
  这部民法的修改表现在:
  1,语言的简单化;更土耳其语化,更简单、通俗、容易被接受;
  2,生效的民法,居住地的规定在第21条法律的居住地形式中, 以新民法“合法居住地”的形式变更了。以妇女和男子平等原则为目的“丈夫的居住地即是妻子的居住地”的理论被更换了;
  3,和协会相联系的理论比以前以更详细的规定了;
  4,关于变性的条件。民法规定:要求变性人必须年满18岁,未婚,在精神是正常的情况下,得到教育或者研究医院正式的健康报告文件和得到法院的许可,才可以做变性手术(民法第14条);
  5,妇女和男子结婚年龄不同的规定,以适合土耳其的情况和现代化趋势为原则,对年龄的要求提高了 。规定变为:结婚年龄必须达到18岁。有特别情况或者重要原因的,年满17岁时在得到法院许可的情况下,也可以结婚。(民法第124条)
  6,结婚典礼以后不仅仅属于男方,在妇女居住地的公务员主持下也可以办理结婚登记。(民法第134条)
  7,“生活区别对待” 和 “恶劣的态度” 原因是离婚的一个重要因素,并且附带了"伤害感情的态度”。 (第162条)
  8,离婚妇女可以使用娘家的姓。与妇女离婚的丈夫在性使用上有好处,或者不会对离婚丈夫造成伤害,在妇女的需要请求上,法院在离婚的丈夫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可以准许继续使用。(民法第173条)
  9,取消了“丈夫是家长”这一条,婚姻状态中实现夫妻平等。(民法第186条)
  10,将“夫妻将要居住的房屋选择权属于丈夫”的理论修改了。以后夫妻将要居住的房屋,由双方共同确定。(民法第18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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