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我国《
刑事诉讼法》在第三编第二章中增加了“简易程序”一节,与原先
刑事诉讼法根本没有规定简易程序相比,有了很大进步。但是对于仅有被告人认罪供述能否导致诉讼终结没有明确规定。我认为香港地区的这个诉讼特点可以借鉴。
四、犯罪被害人权益保障的加强
保障犯罪被害人的权益的问题,按其性质而言,属于保障人权的范畴。随着国际社会对人权保障重视程度的提高,保护犯罪被害人的权益受到各国的关注。约从本世纪中叶始,召开了多次国际会议以研讨保障犯罪被害人权益问题。为了加强理论研究,建立了犯罪被害入学,作为脱离犯罪学的一门独立学科。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研究的基础上,有些国家颁布了保护犯罪被害人权益的单行法,而另一些国家则在
刑事诉讼法、
刑法及民法等相关法律中修改或增补有关条款。除立法外,还采取了许多相应的措施,如成立各种不同性质的民间组织从各个方面为犯罪被害人提供帮助。
依据1979年我国《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在自诉案件中是自诉人,是诉讼当事人的地位,但在公诉案件中却不是当事人,而是相当于证人。被害人提供的陈述是法律规定的一种证据。基于这样的诉讼地位,被害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极为有限。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被害人取得了公诉案件中起诉方的当事人地位,诉讼权利大大增加。如修改前《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作出的免予起诉或不起诉决定不服时,只有申诉权(修改后《
刑事诉讼法》已废除免予起诉制度,被害人原有的这项权利随之消失)。这种申诉权是事后的补救措施,有时已造成事实,很难挽回。再者,对公安机关的不立案决定,被害人虽有异议,但因法律并未赋予其任何权利,只得束手无策。
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第
145条赋予被害人以及时了解情况权,法律要求检察院必须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