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香港地区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认罪供述能对诉讼进程产生如此大的效果?我认为至少有以下三方面的依据和理由:
1.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在于实现司法公正而且在于诉讼的快捷、简便以节约时间和人力物力。司法的经济价值在当今社会是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方面。
2.推行当事人主义,由当事人的意思决定诉讼的继续和终止。在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自愿选择认罪答辩的,法官不加干涉。法官对认罪答辩满意的,就可越过原有的各个诉讼步骤而结束诉讼。
3.香港地区的证据制度之一,即对被告人的自愿供述,不需要其他证据的印证即可作为定罪的依据。这项证据规则是基于自愿作出的认罪供述一般是可信的,而可信的供述是可以采用的这一理念。再者,认罪供述就是对指控罪行的承认,被告人的答辩与起诉人的控诉相符,也是一种“印证”。所以不需要再有其他证据印证。
中国内地原
刑事诉讼法没有简易程序的规定。除自诉案件适用自诉程序(不是一般意义的简易程序)外,就是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刑事案件形形色色,有繁有简,而诉讼程序却不分层次。用一个正规的诉讼模式处理轻微的、案情简单的案件是极大的浪费。我认为香港地区的简易程序及认罪答辩导致的“飞跃式”模式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借鉴。
为了更好地借鉴香港地区和外国简易程序的制度和经验,我认为需要解决以下问题:
1.提高对司法经济价值的认识。刑事诉讼不仅要追求实体真实、保障人权而且要高效、节约。快捷、高效既有利于节省国库开支,节省人力和物力,而且也有利于对被告人、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2.当事入主义与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虽然有不同的特征,但是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可以实行“拿来主义”,有利的就吸取。如果说,修改后
刑事诉讼法在庭审阶段已吸取了当事人主义的某些因素,那么,在认罪供述的飞跃式程序方面可以迈出第二步。
3.简易程序、认罪供述的飞跃式程序只适用于与该程序相适应的诉讼模式。
4.赋予硬性的证明规则以一定的弹性。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第
46条规定,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条规定是刑事证明的一项很好的原则。但对某些轻微罪行、案情事实很易搞清楚、被告人自愿认罪等情形下,可以仅凭供述定罪、处刑,这时就作为上述证明原则的例外。制定原则,应当允许有例外。有了例外,不等于否定原则。当然,例外情形也应有法律规定。
5.确保被告人作出的认罪供述的自愿性。自愿性是关键,是供述可信性的基础。如何保证自愿性?如是否在政策上给予倾斜,在实体法方面减轻刑罚,在程序上简化程序,使诉讼尽快结束,尽快使被告人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以及其他有效措施?这个问题尚待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