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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地与香港地区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比较

  中国内地的法律不承认被捕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而将“如实陈述”规定为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应尽的义务。这个问题同香港地区刑事诉讼法承认有沉默权有很大差别。
  对“如实陈述”的规定,中国内地法学界历来有不同意见。持异议者的理由之一是,如实陈述的理论依据绝非无罪推定,倒有有罪推定之嫌;再者,嫌疑人坚持不作任何陈述,或陈述不如实将承担什么后果?是否会因“态度不老实”或“抗拒”而落到从严处理的后果?这样,与证明有罪的责任应由起诉方承担的规则岂非矛盾?赞同者认为,是否犯罪,嫌疑人本人最清楚,如实陈述既含认罪供述也含无罪辩解,这是实事求是的要求。再者,被告人的供述只是法定证据的一种,而法律又规定: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由此可见,被告人的供述在证明中的作用并不优越于其他证据。在有关刑事诉讼法讨论修改稿的过程中对是否规定如实陈述仍有争论,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仍然坚持这一规定,可能是基于“以客观事实为根据”的立法指导思想并且出于提高侦查效率的需要。
  刑事诉讼在追求实体真实、维护人权、控制犯罪与提高效率的平衡方面不是一成不变的。一个国家和地区在某个历史时期可能向某一方倾斜,而在另一历史时期又转向另一个倾斜也是常有的事。
  三、认罪供述的诉讼特点与简易程序
  香港地区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对诉讼进程有很大影响。在法庭作出判决前的一些诉讼阶段,被告人自愿向法官作认罪答辩(guilty plea)或认罪供述(Confession)的,可以不经过正常各诉讼程序的步骤而“飞跃”至定罪判刑。例如,须经裁判法官预先审查的刑事案件, 在预审庭上被告人自愿认罪时,裁判法官有权接受或拒绝。裁判法官认定认罪令人满意的,即可将案件连同记录等材料移送高等法院。高等法院大法官接受并审阅案件及记录等材料后,支持裁判法官意见时,即可不经审理而直接作出判决。
  认罪供述产生的诉讼飞跃后果,不仅适用于公诉程序(trial on indictment)而且适用于简易程序(summary trial)。如有些简易程序的传票注明被告人可书面认罪,被告人表示认罪的,就将传票寄回裁判法官,法官即可缺席判刑,如判处500港元以下罚金。违反交通法规案件处理的程序由行为人是否抗辩决定。行为人不抗辩的,直接由主管当局按事前预定的金额处以罚款,不经过裁判法院即可结案。行为人表示抗辩的,或逾期不缴付罚款的,主管当局就向裁判法官申请签署传票,以控告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被告人初次到庭时,选择认罪的,裁判法官当庭按法定罚款处以罚金及诉讼费。被告人不认罪时,则另订日期开庭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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