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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地与香港地区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比较

  一些西方国家和香港地区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都享有“沉默权”和“不受强迫自证有罪权”(privilege against self- incrimination)。
  一般认为,这两项权利都是从无罪推定原则引申出来的,所以经常混用。我认为,这两种权利的内容虽然有重叠之处,但是仍有所区别。
  按照Black’s Law Dictionary解释的意思,沉默权是某人在被捕时,除了必须说明自己的真实姓名,配合检验声音、手印和字迹外,对有关逮捕和罪行的事项都有权保持沉默。对其沉默,在庭审时不得加以评论,也不得依此作出任何推断。如果被告人拒绝答辩,法庭将提出无罪答辩。
  “不受强迫自证有罪权”是指在官员施用强制、威胁或诱骗等不当、非法手段时,被告人有拒绝证明自己有罪或拒绝作出认罪供述(confession)的权利。
  这两种权利的区别在于:
  1.沉默权泛指不作任何陈述、答辩的权利。而不受强迫自证有罪权仅指被告人拒绝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言或认罪供述,不含辩解、反驳指控的陈述。
  2.沉默权是在正常的诉讼进程中,如合法逮捕时行使的。是否陈述或辩解,是否沉默,由被捕人自行选择。
  不受强迫自证有罪权是在不正常的诉讼进程时,如官员在询问被告人时施用暴力时行使的。权利的行使是专对官员施暴、诱骗的个人防卫。
  3.不受强迫自证有罪权的目的是使被告人有权运用个人力量以抵制官员的不当、非法行为。既然官员无望于将被告人成为反对自己的证人以取得有罪证据,那么,政府官员就不得不凭藉合法手段来搜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这项权利的另一目的是确保认罪供述的自愿性与可信性。自愿作出的供述一般是可信的。采用自愿作出的认罪供述有助于司法的公正和高效率。
  香港地区赋予法官和陪审团在采用认罪供述时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庭在评议时,根据情况认为强迫所致的认罪供述有影响司法公正的可能性时,可以拒绝采用为定罪的依据。美国则对非法手段取得的认罪供述,一般应予排除。这是以确立可采性规则来制止官员施用不当、非法手段取得口供的有效措施。
  沉默权的目的比不受强迫自证有罪权更为广泛。但是强迫被告人陈述的后果与强迫认罪供述基本相同。
  中国内地首部刑事诉讼法以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官员在询问时施用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手段都是禁止的,这在修改前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总则的证据部分都有明文规定。但是,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受强迫供述的权利及侵犯这项权利的诉讼后果,而是在宪法刑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中从其他角度予以保障。于1994年5月12日通过并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侦查、检察、审判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受侦查时的嫌疑人、受审时的被告人施行刑讯逼供、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殴打等非法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的实施是对刑事诉讼中嫌疑人、被告人不受刑讯逼供等暴力行为伤害的有效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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