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7条第1款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刑事诉讼中保留原在香港适用的原则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同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后,享有尽早接受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香港地区实行的无罪推定原则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得到肯定,并将在今后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继续推行。
香港地区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理解和实践是完全符合创始人贝卡利亚主张的内容的,也是符合国际公约有关规定的精神的。
新中国建立以来,内地法学界对无罪推定的理解及立法上是否承认这项原则一直存在着争议。1979年通过的和1996年修改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都没有类似任何人在未被法院判处有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或视为)无罪的人的规定。然而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第
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疑罪从无思想的反映,符合贝卡利亚无罪推定思想内容中的一个部分,而不是全部。
有人认为,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第
12条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就是无罪推定原则的立法体现。我认为,此条规定说明的是,任何人要被定罪必须经过法律正当程序,以及“确定有罪权”只归属于法院。法院以外的机关、组织、个人都不具有“确定有罪权”。法院以外的机关、组织、个人对某人有罪的“决定”都是无效的、非法的。即使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也必须是依法进行的,否则,这个判决也是无效的、非法的。再者,贝卡利亚无罪推定思想的核心是,任何人(含被控告人)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以前是无罪的,其性质属于一种法律上的推定。而《
刑事诉讼法》第
12条规定的,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有罪应由法院予以确定,说的是事实上的确定。一个是法律上的推定,一个是事实上的确定,两者是属于不同范畴的两个问题,不能混淆。
二、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沉默权和不受强迫自证有罪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