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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继续增加排除规则的例外

  在王森诉美国案件中,联邦反毒局执法人员在清晨6时强行进入被告人托(Toy)的洗衣店并逮捕了他。逮捕被认为不具有可成立的理由,是非法的。在讯问托时,诱出了托的陈述。托谈及伊(Yee),于是执法人员又到伊处。伊谈及王森,于是执法人员到王森处并逮捕了他。王森被捕后具结保释。数日后,王森自动返回警署作了认罪供述,但未在笔录上签字。王森的认罪供述可否用作定罪的证据是本案的主要系争问题。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对托的非法逮捕与随后发生的事情直至王森作出认罪供述,它们之间的因果联系已经被削弱以致消除了证据的污点,因而被告人王森的认罪供述是可以采用的。
  判断最初的非法行为与以后取得的证据之间的因果链条是否打断的标准,联邦最高法院在布朗诉伊利诺伊州(Brown v.Illinois)等案件中逐渐确立并具体化。
  在布朗诉伊利诺伊州案件中,警察没有许可证,侵入布朗的公寓又不具有可成立的理由,并且逮捕了布朗。警察对布朗进行了米兰达告知(即告知被捕人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本文作者注)后即对其讯问。布朗作了自我归罪的两项陈述。布朗的两项自我归罪陈述能否作为证据采用成为本案的一个主要系争问题。被告方的争辩意见是,被告人的认罪供述是非法手段取得的,应予排除。而控诉方的争辩理由是,警察在被告人陈述以前已经对其进行了米兰达告知,讯问时未对被告人使甩压制手段,最初的非法逮捕与认罪供述之间的因果链条已被打破,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应该被采用。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指出,警察在讯问前对被告人的米兰达告知自动地打断了非法逮捕和认罪供述之间的因果链条,并且被告人在陈述前未对其使用任何压制手段,被告人的认罪供述不是出于非自愿的,因而这次认罪供述可以作为定罪的证据采用。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反驳了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的判决理由,指出,仅仅米兰达告知尚不构成打破非法逮捕与认罪供述之间链条的介入行为,不足以消除这个证据的污点,因而被告人的这次认罪供述不得采用。
  联邦最高法院进一步要求下级法院在判断非法逮捕与认罪供述间的因果链条是否被打断,应以布朗案确定的因素为准则。归纳起来,判断的因素有时间的消逝、介入环境的存在及官员的不当行为的目的和恶劣影响。联邦最高法院在以后的案件裁决中指出,在非法行为与取得证据之间由于时间消逝可能会打断因果联系,但是时间间隔只是判断的一个因素,而不是唯一的因素,还应考虑介入环境的存在。在美国诉帕蒂诺(U.S.v.Patino)案中,被捕人未被关押,仍有充分自由,也未受到任何压力,在被捕后6小时时,被捕人自动去警察署认罪。法庭采用了认罪供述。在泰勒诉亚拉巴马州(Taylor v.Alabama)案中,非法逮捕后6小时内警察反复讯问了被捕人,取了他的指纹,并且在律师不在场时命令被捕人列队辨认。法庭裁决被捕人以后所作的认罪供述不得采用。上述两起案件的被告人,同样是在被捕后6小时内,帕蒂诺的认罪供述被采用而泰勒的认罪供述未被采用,原因就是非法逮捕以外介入的环境不同。泰勒案的介入因素是警察的反复讯问、取指纹、律师不在场时列队辨认,被告人被剥夺了律师帮助的宪法权利。在这种情形下所作的认罪供述是非自愿的。这些因素的存在不能被认为打破了先前非法行为与证据之间的因果链条,不符合排除规则“因果关系减弱”例外的要求,应予排除。而帕蒂诺案被告人事后的认罪是自愿作出的,这一因素被认为打破了先前非法行为与取得的证据之间的因果链条,因而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可以作为排除规则“因果联系减弱”的例外而予以采用。
  美国诉曼纽尔(U.S.v.Manual,1983)案件的被告人在非法逮捕后隔了18小时时作了认罪供述。在非法逮捕与讯问这段期间内,警察没有实施侵犯行为,法院认定这次认罪供述可以采用。美国诉梅兹(U.S.v.Maez,1989)案件的被告人在非法逮捕后仅隔45分钟就向警方表示同意对他进行搜查。但是在关押期间至少有3名警察对梅兹进行监管,被告人的同意搜查被认为无效,搜查取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行为所得,因而不予采用。比较这两起案件的裁决可以看出,决定非法逮捕后认罪供述采用与否的因素,不是逮捕后至讯问相隔时间的长短,而是在这段期间内警察曾否对他实施侵犯。实施了侵犯行为的,则被告人的认罪供述不得采用;没有实施侵犯行为的,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可以采用,或者被告人表示的同意搜查是有效的,则搜查所得物可以采用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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