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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继续增加排除规则的例外

  马歇尔大法官还指出,侦查官为争取得到搜查证,必须使中立的签证官确信他们是具有可成立理由的,这就需要较多的时间,比较麻烦。侦查官为了节省时间,减少麻烦,首先非法进屋查看情况以证实想采集的物品是否存在,这是一种起确证作用的搜查。侦查官进行了“确证性搜查”,即使没有翻到物品也不会使他们丧失更多。默里案的裁决为允许侦查官进行“确证性搜查”打开了大门,所谓独立来源实际上只是虚幻的,这样的裁决所确立的是允许政府官员实施违反宪法的行为,是与排除规则的预防功能相冲突的。
  美国有些学者对默里案的裁决提出了批评。他们提出,在美国,确定性搜查是没有地位的,允许这种搜查,就会产生无约束的侦查活动。为使采用独立来源的证据正当,必须以事实明显地表明,搜查和扣押与非法性完全无关,对搜查和扣押的有效性没有任何一个疑点。假若存在一个足以使政府的活动产生污点时,则取得的证据不得采用。否则,允许大法官们摇摆得如此遥远,就是减弱了对个人权利的宪法保护,而对个人权利的宪法保护却是美国社会建立的基础。
  联邦最高法院确立的独立来源例外又适用于其它案件。 在美国诉帕蒂诺(U.S.V.Patino,1988)案中,非法搜查后对被疑人立即逮捕,警察提供的证据是联邦调查局监视下取得的,并且具有可成立的理由,因而作为排除规则的独立来源的例外而予采用。
  二、“不可避免”或“必然”发现的例外
  “必然发现”或“不可避免发现”的例外是联邦最高法院在1984年威廉斯案的裁决中认可的。 这一例外与独立来源例外的关系非常密切。在默里诉美国(1988)案件的裁决中,联邦最高法院指出,“不可避免发现”例外实际上是从“独立来源”例外推断出来的。因为有污点的证据只要实际上是通过独立来源发现的,就是可采的;只要是不可避免地必然会被发现的,就是可采的。
  不可避免发现的例外适用范围也很广泛。可以适用于违反宪法修正案第4、第5和第6条的违法行为。在美国诉费尔德哈克(U.S.v.Feldhacker,1988)案件中,5名证人的身份是被告人的陈述中泄露的,而被告人的这一陈述是通过非法手段作出的。被告方提出禁止控诉方向法庭出示这一证据的申请。联邦最高法院指出,不一定禁止当事人提供这一证据,因为这5名证人的身份终究会不可避免地被发现的。在美国诉德罗斯吞(U.S.v.Droston,1987)案件中的一个系争问题是,在非法搜查被告人房屋时,询问证人的证言能否采用。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在非法进入前,情报人已经告诉警察证人的姓名和住址,因此这位证人的姓名和住址不可避免地必然会被发现,其证言是可以采用的。
  三、“因果联系减弱”的例外
  美国学者将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视为“受污染的证据”或“证据有了污点”。“因果联系减弱”的例外是指官员的非法行为与取得的证据之间的因果联系,由于另外因素的影响而被削弱或打断以致消除了被污染证据的污点。这样,这些证据作为排除规则的例外仍然可以采用。王森诉美国(Wong Sun v.U.S.,1963)一案首先涉及这一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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