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确认这两项例外的理由和必要性,在由怀特大法官执笔、博格大法官参加的意见书中作了说明。他们指出,
宪法修正案第
4条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住宅和财物安全等权利,其目的无疑是正确的,问题在于联邦最高法院过去制订的作为
宪法这一条补救措施的排除规则,应用于各具体案件时是否都很恰当。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衡量禁止采用起诉方提供的很有价值的证据所付出的代价和收益。任意地应用排除规则,会妨碍法官和陪审团在正确判断事实方面发挥作用,会使有些真正犯了罪的被告人免于处罚,或者在有利于被告人的诉讼中,被告人只受到很轻的刑罚。所以,为了实现刑事审判制度的基本任务,对真正的罪犯处以相应的刑罚,对排除规则作一定的修改是非常必要的。
四
这两项新的决定,虽然是以增加排除规则例外的形式出现的,但是,实际上这些例外规定大大限制了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是对排除规则的很大修改。
依据最终或必然发现例外,起诉方只要以有力的证据证明非法取得的这项证据,最终或必然会以合法手段取得,这项证据就可以采用。“最终或必然发现”指的只是取得证据的可能性,不是现实性。至于是否能够用合法搜查行为取得这项证据,只要求起诉方以优越的证据证明这一点即可。就是说,通过证明,只要使法官和陪审团相信,警官“比不可能更有可能”地用合法手段也能得到这项证据(如案件中这具女孩尸体),“最终或必然发现”就可成立。优越证据的证明是美国刑事诉讼证明程度中最低的要求,因此,检察官和法律实施官是很容易证明合法取得证据的可能性的。排除规则要求起诉方在法庭上出示的是法律实施官实际上用合法行为取得的证据;而例外规定允许起诉方在法庭上出示的是实际上非法取得的证据,并非最终或必然发现的“证据”。此外,排除规则要求法律实施官在搜查时必须依据由中立、公正的签证官签发的、在形式上完备的、具有可成立理由的有效许可证,搜查行为才是合法的。根据这样的规定,判断许可证的有效性的依据是多因素的,而且是存在于法律实施官主观以外的客观标准。但是,善意例外只要求法律实施官在搜查时推定这份实际上无效的许可证为有效,搜查行为就是善意的、合法的了。这样,在执行搜查时,判断许可证的有效性的依据只剩下法律实施官执行时主观推定这个单一的主观因素了(当然,这并不是说判断许可证有效性的其他因素都废除了)。由此可见,新增加的例外规定,大大降低了法律实施官搜查行为的合法性的要求。其结果必然为警察等法律实施官的非法搜查行为大开方便之门,从而削弱排除规则作为
宪法修正案第
4条保障措施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