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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讲 共同犯罪

  我国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这是说这类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起帮助性的作用。就是说,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活动,是受命于主犯的指使,只起协助主犯完成犯罪的作用,而不起主要或决定作用。例如,探听被害人的行动规律,察看犯罪地点和地形,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目标,排除犯罪障碍,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人提供隐藏地点,窝藏和销售赃物以及湮没罪迹等。所以,从犯既存在于犯罪集团和团伙中,也存在于一般共同犯罪中。
  因为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所以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比之主犯要轻。刑法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只有这样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三)胁从犯
  胁从犯是指被胁迫、诱骗参加共同犯罪的人。胁从犯同从犯有着原则区别。区别的关键在于胁从犯在主观上不愿意或不完全愿意参加犯罪活动,只是由于主犯或从犯的胁迫或者诱骗才参加共同犯罪的某些比较轻微的犯罪活动,所起的作用更小;而从犯则是完全自愿参加共同犯罪的,其主观恶性大于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大于胁从犯,其危害性也比胁从犯严重。因此对他们的处罚也就不同。所以,对于胁从犯的处理,按照刑法25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比照从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胁从犯之所以也要处罚,主要根据是胁从犯虽受胁迫或欺骗但后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也参加了共同犯罪的活动,已经构成了犯罪。
  (四)教唆犯
  教唆犯,就是以授意、怂恿、劝说、利诱、刺激等方法,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人。古时候,叫“造意” 或者“教令者” 。
  教唆犯的基本特征,一般是自己不直接实施犯罪行为,而是唆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去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也就是说教唆犯的犯罪目的是为了激起他人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正因为如此,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一般是处于主犯地位,当然有时候也可能属于从犯,但决不会成为胁从犯。这就是我国刑法第26条规定的“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的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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