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诉讼程序的“惩治”措施。对于某些非法或不当的侦查行为,在诉讼程序上应有相应的后果。如刑讯逼供或以欺骗威胁手段取得的认罪供述,法庭有权裁定无效,更换侦查人员重新依法讯问。依法讯问所得的认罪供述可以用作定罪依据。又如,依据非法取得的认罪供述作出的有罪判决,可以作为上诉理由。上诉审法院应当作为复审的内容之一,并且有权改判或发回重判。
4.检察机关应当切实加强侦查监督,并负有实际责任。建议法律作出具体规定。
五、物证的概念、范围与采用规则比较
在我国,实物证据是与言词证据相对应的一种证据类别。我国许多学者主张,言词证据以外的证据都属于实物的证据,即物证、书证、勘验和检查笔录以及音像资料。
原联邦德国证据理论中也有实物证据,包含物证和书证;录音材料也被认为是实物证据,但属于物证还是书证,意见不一。根据联邦法院的判例和大部分学者的意见,应属于物证,而非书证。理由是,书证是指以文字或其他符号记载有思想内容的文件,书证区别于物证之处在于以其所记载的思想内容而非其实物存在成为证据。录音材料不具有文字符号特征和可读性,此外,迅速说出的话语与经过考虑写出的文字有质的不同,所以应属于物证。
英美的学者都主张物证与书证是两种独立的证据,他们没有类似我们的实物证据的概念。音像材料属于物证还是书证,意见不一。
(一)物证的概念
物证是一种物体证据,对这一基本概念,各国学者的理解比较一致。至于物证的作用及物证限定的范围,则有分岐。
英美有些学者认为,物证是为审理事实者审查而向法庭提供的物体。另一些学者认为“物证是向审理事实者提供得出相关的第一手感觉印象的机会”。原联邦德国的证据理论将物证描述为“因其存在、位置、状态或性质而能对法庭判断案件产生影响的一切物体”。
第一种表述只是一般地说明物证的作用是接受法官或陪审团的审查的,没有更进一步的描述。第三种表述说明物证的作用是要对法庭判断案情能够产生影响。换言之,对法庭判断案情事实不能产生影响的物体,即使在法庭上展示并接受法庭审查也不能认为是物证。这一表述虽然比第一种表述进了一步,但是仍然没有指明产生影响的具体要求。第二种表述却指明了物证是使审理事实者能够得出有关案情事实的第一手感觉印象。这一表述虽然对物证起到的作用比前两者更为明确,但是并没有揭示物证是如何使事实审理者产生第一手感觉印象的。这一问题在第三种表述里得到了答案,即,物证是由于其自身的存在、性质、位置或状态而使事实审理者产生第一手感觉印象的。假若综合第二和第三种表述的基本内容,就可能比较完整地说明物证的作用了。
此处所谓第一手的感觉印象,与我国学者所谓的直观感觉近似。物证与证言、书证相比,确实更易使人产生直观感觉。这也可谓是物证在证明作用中的一个特性。
国外还有主张物证可能是证明系争事实的方法,如英国证据学家鲁伯特•克罗斯。他认为系争事实涉及某种物体情况时,提供相关的物证对认定该系争事实是有价值的,如对被告人的狗是否凶狠有争议时,在法庭上出示这只狗,法官或陪审团通过亲自审查,就可认定这只狗是否凶狠。如果这方当事人不出示这只狗,法庭对它持有争议时,就可能作出不利于这方当事人的推定。在这种情况下,将这只狗作为物证出示是有价值的。
鲁伯特•克罗斯还认为,某物体自身不能证明系争事实,必须由其它证据证明该物体与系争问题的性质一致,或该物体的性质与系争问题相关时,则法庭将该物体只是作为一种证明方法予以审查。如起诉方将被告人手中持有的刀向法庭出示,目的是使陪审团看到这把刀上溅有血迹。在这种情形下,除非有证人辨认这把刀就是被告人杀人时用的刀,或者与被告人的杀人行为相关,否则这把刀几乎没有证明价值。
鲁伯特•克罗斯的这一论点是以证据对系争事实证明价值的估量为准则的。某物自身即可证明系争事实或与系争事实相关,并使法官或陪审团对本案能够形成意见者,法庭即可作为物证审查。需要其他证据证明其与系争事实的相关性,才能使法官或陪审团对本案形成意见者,法庭只是作为证明方法予以审查。
近年来,主张物证是证明方法的论点已不多见。我国学者都认为物证是证据的一种,当然不会赞同物证是证明方法的观点。
(二)物证的范围
关于物证的限定范围,主要有以下不同的意见。
1.认为物证只限于有形物体。一种意见是,物证仅指看得见、摸得着的有形物体。英美有些学者称物证为“可被触摸的物体”,如手枪、海洛因、电视机等;原苏联某些学者认为物证是物质世界中的各种物品。看得见、摸得着的书面材料是否属于物证,也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主张物证不包含书面材料,如鲁伯特•克罗斯认为物证是证言、传闻、书面材料以外的物体。另一种意见认为物证一般指具体的物品,但是也包含被视为物品的书面材料,如留有窃贼手印的支票或欺诈案中的帐簿等。
2.认为物证不仅指有形物体,而且含有一定的无形的客观存在。如路口的交通、噪音情况等等。这种意见虽然不是将一切无形的客观存在都归属物证,但是毕竟突破了物证是有形物体的界定。
路口的情况是指在特定时间内通过路口的来往车辆和行人等的动态情况。对于审理事实者来说,犯罪发生时一瞬间路口的交通情况往往是过去的情况,当事人如何使审理事实者感觉到,就要解决展示这种情况的方式问题。具体说来有出示当时路口情况的录像(当时确实拍摄了录像),勘查现场(如有可能),现场笔录,或是目睹者的陈述。
声音是声波传导的一种客观存在,噪音是声音超过了规定的标准,对人们生存的环境可能造成污染。这种客观存在如何使审理事实者感觉到(听到)?可以通过提供现场录音,如无现场录音,则可提供有效的测试数据等。
总之,上述的客观存在可以属于物质的概念,但作为物证,它的提供方式与一件物品(如一把刀、一件血衣)的提供方式却是不同的。
3.认为物证包含人的身体。鲁伯特•克罗斯认为人的生理特征往往被列入物证,如左撇子、身材的高矮、强壮与瘦弱通常用于证明实施被控罪行可能性的大小。男人某些生理上的残缺可以证明不可能犯有强奸罪。查看儿童可以判断儿童的年龄。甚至人的行为是判断藐视法庭的“物证"。由此可见,他所谓的物证的含义是很广泛的。
英美的司法实践往往将人体的局部(如被害人的受伤部位)接受法官或陪审团查看,并将被查看的人体的部分列入物证。被勘验的尸体是物证,有生命的动物和有生命的人的身体,以及肉眼看不见的无形的物质列入物证也是有根据的,是对“物质”的广义理解,是符合唯物主义的哲学观点以及生理学观点的。
(三)物证的采用规则
某些资本主义国家非常重视取得物证手段的合法性,并将证据取得的合法性与可采性紧密结合起来。但是有些资本主义国家则认为证据取得的合法性与可采性关系不大。
1.美国有关物证采用的规则。美国联邦
宪法修正案第
4条规定,人们享有确保人身、住宅、文件及财产安全以反对不合法搜查、扣押的权利。此项权利不应受到侵犯,非基于可成立的理由,不得签署搜查扣押的许可证。依据该条规定,联邦最高法院于1914年确立了一项规则,凡是违反
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取得的证据一概排除,不得用作定罪的依据。排除规则的目的,是防止政府官员为采证而违反法律正当程序以致侵犯被告人的
宪法权利。
美国习惯法根据
宪法该条规定,对官员取证的行为提出许多具体要求,违犯其中任何一项,都可被认定非法。归纳起来,搜查行为的合法性大致有下列几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