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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证据分类及证据采用规则中若干问题的比较研究

  为了充分保护嫌疑人享有第5条和第6条的宪法权利,最高法院确立了更为严格的规则,要求警察对被关押的嫌疑人在每次讯问都要告知:他享有沉默权、他所说的一切都可能在法庭上用于反对他,他享有律师在场权,以及如果他付不起律师费,而他又希望有律师帮助的话,可以在讯问他以前指定一名律师。在告知权利后、供述前,警官还应问嫌疑人是否懂得这些权利的意义,是否放弃这些权利。
  嫌疑人、被告人放弃上述宪法权利时,不能仅仅根据他保持沉默的表现,或者他已经认罪这一事实,面必须由起诉方证明被告人是懂得放弃这些权利的后果而自愿放弃的。
  “米兰达告知”只适用于“关押中的讯问”以及逮捕前。对未被逮捕的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或者警官根本没有逮捕意图时,不适用。如警官看到一辆车不规则地迂回地行进着,就叫驾驶人停车并问车怎么回事,这时,警官根本没有逮捕驾驶人的意图,所以可以不告知权利。又如警官在清晨3时在住宅区的一条街上看到一个人抱着一台电视机东张西望地走着。他认为这个人可疑,想过去问几个问题,弄清情况,再考虑是否要采取行动。此时,不必进行告知权利,因为还没有逮捕他。不需要告知权利而未告知的,没有法律后果。
  (三)英美有关认罪供述可采性的程序规定
  英美法除规定认罪供述可采性的实体要求外,对如何认定共可采性的程序,也有专门规定。
  为认定认罪供述的可采性,美国由一名法官(陪审团不参加)进行听审、决定。英国实行的程序与美国有所不同,是通过“庭审中的庭审”程序决定的。所谓“庭审中的庭审”,是认定被告人认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的可采性,以及认定证人适格性的一种特殊程序。由法官独自主持,陪审团不参加。一般传唤起诉方与被告方到庭。双方证人都可在宣誓后提证,都要接受对方的反询问。然后法官就认罪供述等证据的可采性或证人的适格性作出决定。被告人在“庭审中的庭审”程序中所作的认罪供述或其他证言,不影响他在实质庭(即正式庭审)上的沉默权。实践中有这样的情形:“庭审中的庭审”程序中,被告方不争辩,而在正式法庭上当着陪审团的面,在提证结束后,被告律师才对认罪供述的可采性提出异议,这时法官应就可采性问题对陪审团作出指导意见。
  此外,英美法在采用认罪供述的程序上也都确立了许多规则。
  1.英国采用认罪供述的程序规则。英国采用认罪供述的程序上的规则如下。
  (1)在法庭上,被告方就起诉方提供的认罪供述的可采性提出异议时,或者法官主动要求起诉方证明时,起诉方必须无合理疑点地证明认罪供述是在不具有应予排除的情形下取得的。否则,法庭不得将此认罪供述用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2)法庭必须运用认罪供述的全部内容,包括对被告人有利的内容。供述中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指控以外的犯罪,或者反映不利于被告人的品格的内容,与本案指控的犯罪相关的,可以采用;否则,作为诉讼手续问题而予排除。
  (3)起诉方的证人,当着陪审团的面,应就取得认罪供述的方法,回答被告方提出的问题。
  (4)可以采用的认罪供述,不需要进一步确证就可用作对供述人定罪的唯一依据。
  (5)在正式法庭的证人席上所作的自认犯罪的陈述,与共同被告人有牵连的,可以用于反对共同被告人。
  (6)不可采用的供述中提供的事实,起诉方可用于询问供述人的共同被告人,但在提问时不得揭示供述中提供的事实。
  (7)不可采用的供述中有关共同被告人的事实,起诉方可向供述人提问,法官无权制止。
  2.美国采用认罪供述的程序规则。美国采用认罪供述的程序上的规则如下。
  (1)下级法院依据不得采用的认罪供述作出的有罪判决,应当自动撤消。
  (2)讯问前应告知权利而未告知的有罪判决,一般发回更审。
  (3)在法庭上,起诉方提供认罪供述前必须对犯罪要件的一些事实进行初步调查,以微量证据证明犯罪确已实施。如被告人琼斯向警官史密斯供述偷了位于百老汇街123号的一居民家的东西。在法庭上,检察官在传唤史密斯警官作证前,必须先传唤被害的屋主作证,提供关于偷窃的少量事实。具体的问答如下。
  检察官问:被害人先生,在1月10日那天,你是否回过百老汇街123号的住宅?你有没有发现异常情况?
  被害人答:是的,我家的窗户被打碎了,电视机被盗了。
  检察官问:你是否答应过什么人取走你的电视机?
  被害人答:没有。
  检察官问:你家的房子是否四面都有墙和屋顶?
  被害人答:是的。
  被害人提供了上述事实后,检察官就可以要求警官史密斯到证人席,陈述被告人琼斯向他作出的认罪供述。
  3.日、德、法降国禁止刑讯的规定。除了英国、美国,有些西方国家也禁止在讯问时对被告人使用肉体上或精神上的非法手段。(日本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文规定,对强制、拷问、胁迫的认罪供述以及经过不当的长久拘留、监禁后的认罪供述都不得作为证据。原联邦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也规定,禁止对被告人使用侵犯被告人决定和表达意志自由,以及损害被害人记忆力和理解力的方法。条文中列举的拷问、非法折磨、疲劳战术、服药催眠以及威胁、欺诈、非法许愿等方法,不论被告人是否同意,都是禁用的。使用了禁用的方法取得的认罪供述,即使被告人本人同意用作不利于他的证据,法庭也不得采用。法国的司法判例中也禁止刑讯,在1952年的一个通告中明确指出,不论是粗暴的还是缓和的刑讯方式,都禁止使用,但没有进一步明确使用刑讯的被告人认罪供述的可采性问题。
  (四)我国禁止非法取证的规定和我们对禁绝刑讯逼供的若干建议
  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我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这些都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为了保障公民的上述权利,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都作了相应的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这些规定都是收集证据合法性的要求,有关人员必须遵守。
  但是,实践中,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现象屡禁不绝,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缺乏全方位、多层次的预防和处置的“系统工程”,也是原因之一。对此,我们提出以下建设性设想:
  1.从教育入手,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维护公民宪法权利的自觉性,提高严格依法办案的自觉性,正确认识“追究犯罪与依法办案”以及“收集证据与保护嫌疑人权利”的关系。为此,要消除“侦查违法难免”、“嫌疑人不是公民,他的权利不受宪法保护”等不正确的认识。
  2.建立奖惩制度,严肃法纪。奖惩侦查单位或侦查人员,应当由依法侦查、侦查效果和侦查效率三个因素构成一个统一衡量标准。奖励时不应片面考虑侦查效果和效率而忽视依法侦查。对于一贯坚持依法侦查,效果和效率俱佳的侦查人员和单位,应当奖励。
  对于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刑讯逼供等非法采证行为的侦查行为,根据不同情节分层次处置。根据现行刑法135条、第144条的规定,对于刑讯逼供行为、非法搜查行为、可以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对于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住宅的,可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是最严重的处罚。不构成犯罪的非法的或不正当的采证行为,可以分别科处行政处罚以及纪律处分。如开除公职、调离司法工作岗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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