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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证据分类及证据采用规则中若干问题的比较研究

  此外,了解国家安全、军事、外交、科技、经济等高级机密的人,以及参与犯罪侦查的人,如果提供证据会泄露机密的,应当免去他们作证的义务。因而,我们建议在有关立法中对免去这些人作证的义务作出明文规定。
  四、被告人认罪供述的采用规则比较
  关于被告人认罪供述作为证据的适格性和可采性,愈来愈被人们所重视。早在18世纪以前,任何手段得到的法庭外的认罪供述都可以用作证据。侦查人员经常施以惨无人道的手段迫使嫌疑人招供。至今,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侦查、审判官员仍然认为嫌疑人的认罪是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最易行的方法。因而,使用强迫、诱骗等非法手段迫使被告人、嫌疑人认罪的现象屡禁不绝,基层法院采用非法取得的认罪供述定罪的现象也不罕见。为消除和防止这些现象,英美通过判例法、制定法甚至宪法确立了一系列规则,学术界提出了以自愿性为核心的认罪供述理论予以论证。
  英美法学工作者认为,认罪供述用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是以供述的自愿性为前提的。自愿的认罪供述才是适格的证据,可以用作定罪依据,非自愿的认罪供述,是不适格的证据,不得采用。
  供述自愿性的标准,有一个从低向高发展的过程。过去仅以是否施用肉体上的压制手段为标准。供述前或供述时,官员对供述人施用肉体上的暴办行为的,则供述被认为是非自愿的。现在,除肉体受折磨外,精神上受压制也被认为是非自愿的。英美学者认为,自愿与非自愿的界限在于供述人在供述时的意志是否自由,理智是否正常,自我判断和自我控制的能力是否健全。在外界强迫力量的压制下,意志自由可能丧失,自我判断、控制能力也可能遭受严重损害。在这种情形下作出的认罪供述就是非自愿的。反之,没有外界压力时,在意志自由、理智正常状态下的认罪供述则是自愿的。至于造成非自愿供述的外界因素以及非自愿供述的法律后果,英美的判例法和制定法都有规定,以下分别论述。
  (一)英国对于不得采用非自愿供述的规定
  依据英国的习惯法和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节(8)以及《羁押、待遇和讯问罪犯实施规则》的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形下作出的供述,不得采用。
  1.供述时受到压迫。所谓压迫,是指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拷打、非人道的待遇。供述时是否受压迫,由法官综合考虑侦查官员讯问时使用手段的性质及被告人的年龄、智力、经历等情形后确定。如关押时间的长短、每次讯问时间的长短、各次讯问的间隔时间、是否给予适当的回忆时间以及被告人的品格都是构成压制手段的因素。以英国赫德森案(1980年判决)为例。被告人赫德森是伧敦自治市的一名主管计划的官员,平时品格很好。他被指控犯有贪污罪后,关押在警察站达五天四夜之久,各次的讯问累计25小时,共讯问700个问题。最后,他在警察站承认有过一些受贿。他承认的事实与法庭证实的事实不符。上诉法院认定,赫德森已是59岁的人,过去没有任何污点,羁押的环境和讯问方式,是一种强烈的高压手段,是非法的,因而被告人的认罪供述不得用作定罪的依据。
  2.侦查人员的语言或行动导致被告人认罪供述不可信的情形,如讯问时以关押被告人或以指控其妻犯罪相威胁、以许诺形形,如讯问时以关押被告人或以指控其妻犯罪相威协、以许诺保释引诱等。在这种情形下所作的供述,被认为是不可相信的,也应予排除。
  3.在羁押期间不允许被告人与其律师会晤商谈,被告人在这种情形下作出的认罪供述也应予排除。
  除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外,法官对认罪供述的可采性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法官在考虑了有关取得供述的全部情况后认为,如果采用这项证据会造成诉讼不公正时,就不得采用。
  (二)美国有关禁止采用侵犯宪法权利而取得认罪供述的规则
  在美国,被告人认罪供述可采性的法律依据是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第6条及第14条的规定以及与之相应的判例法。依据上述联邦宪法修正案的规定,被告人享有不得被迫自证有罪的特权(或称为拒绝提供证明自己有罪的特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以及正当程序权。概括起来讲,凡是符合宪法要求,在保障嫌疑人、被告人行使上述权利情形下的供述可以采用;反之,在侵犯了嫌疑人、被告人上述宪法权利情形下的供述,不得采用。
  为制止使用侵犯宪法权利的手段取得认罪供述,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下述规则。
  1.使用肉体和精神的高压手段取得的认罪供述,不得采用。在1944年判决的一起案件中,被告人被连续讯问达36小时之久,在此期间不允许被告人睡觉、休息,也不允许与外人谈话。在1958年判决的一起案件中,19岁的杀人嫌疑犯被单独监禁3天,并被告知,外面有一暴徒想要“开导他”。联邦最高法院认定对这两名被告人都施用了高压手段,他们的供述不得采用。
  2.以宽大处理相许诺取得的认罪供述,有时不得采用。总的说来,联邦最高法院禁止警官以许诺换取认罪供述,明示的或暗示的许诺都不得采用。但是,有些许诺换得的供述,却被采用为有罪判决的依据,联邦最高法院未予否定。
  3.以不公正的手法取得的认罪供述,不得采用。在1967年的一起案件中,嫌疑人在单人牢房里关押了15天,不给衣服穿,饭吃不饱,他认了罪。联邦最高法院宣布该认罪供述无效,不得采用,并且明确禁止使用这种影响审判公正的手段。但是,有些“骗人的”手段,有时是允许采用的。如一名密探警察位于嫌疑人身旁,嫌疑人误认为这个人可以信任,讲了犯罪的经过。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样的陈述可以采用。
  4.非法逮捕后的认罪供述不得采用。在1963年一起案件中,联邦官员怀疑托埃藏有毒品,于某日清晨6时非法闯入他家并逮捕了他,他认了罪。联邦最高法院指出,非法逮捕后的供述,是“毒树的果实”, 应予排除。
  5.被告律师不在场时所作的认罪供述不得采用。依据先前的供述采用规则,只要符合自愿性的要求,认罪供述都可采用。自1964年以来,联邦最高法院又增补了一项规则,即律师不在场时的认罪供述,由于侵犯了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宪法权利,不得采用。
  在埃斯可皮杜诉伊利诺州(1964年)案中,嫌疑人在关押期间几次要求会见其律师,律师也要求与嫌疑人见面,但都遭拒绝。在此情形下,埃斯可皮杜认了罪。下级法院依据认罪供述作出有罪判决。联邦最高法院在裁决理由中指出,嫌疑人在关押期间,警察进行了一系列讯问,以致作出自己有罪的陈述。嫌疑人提出了与律师会晤的请求,但都遭拒绝;警察还未有效地告知他享有沉默权、获得律师帮助的宪法权利。警察讯问中得出的陈述,在法庭上不可用于反对被告人。
  6.未告知权利的认罪供述不得采用。1966年,美国又增加了一项规则,简称为“米兰达规则”或“米兰达告知”。这项规则确立于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故而以上诉人的名字命名。依据这项规则,在讯问前,未告知权利而作出的认罪供述不得采用。
  米兰达因被控绑架罪和强奸罪在亚利桑那州菲尼克斯市的家中被捕。在被害人辨认后,米兰达在警察局被讯问了2小时。讯问前,未告知他享有不得强迫其自证有罪权、讯问时律师在场权。他在认罪书上签了字,开头是这么一段话:“认罪书是在未受威胁和未得到免予追究的许诺,充分理解我的法定权利并知道我的陈述可以用来反对我的情形下自愿作出的。”基层法院判决米兰达实施了绑架罪和强奸罪,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维持原判,联邦最高法院撤销了有罪判决。理由如下:根据警察的证言和被告人的陈述,说明没有向米兰达告知他享有与律师商谈权和在讯问时律师在场权。未予告知权利的陈述,不得采用。这份认罪书中开端的这句话说他已经“全部知道”他的“法定权利”的句子是事先用打字机打好的,他在这份认罪书上签字,不能说明他确实懂得并理解放弃这些权利的意义而真想放弃这些宪法权利。联邦最高法院还指出,下级法院采用米兰达的认罪供述不仅违反了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关于不得强迫其自证有罪的条款,而且违反了联邦宪法修正案第6条关于获得律师帮助权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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