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证明犯罪动机。如指控某公司经理为企图获得保险金而使他所在的公司的仓库着火。起诉方提供该公司财政困难,这一情况证据可能被用于证明被告人有犯罪动机。
(2)犯罪前的某些行为可用于证明被告人有实施被指控的罪行的故意。如指控某人伙同他人抢劫银行。该人在抢劫前企图获得银行的取送款时间这个情况证据,可以用于认定他是抢劫银行的参与人之一。
(3)某人的指纹可以推断该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英国认为这是一种强有力的证据。
(4)在警察讯问时被告人关于被控罪行的谎言,事后又不说明为何说谎这一事实可依此推断有罪。
(5)某人占有最近被窃的赃物又不能说清占有的情形,或者虽经说明但不能令陪审团信服是真实的,陪审团可以推断被告人盗窃了该赃物,或推断为不诚实地占有这些东西。
上述几个运用间接证据的例子,有些与我国的作法相似,如指纹的运用。有些则不相同。
三、言词证据若干问题的比较
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言词证据是使用比较普遍的一种形式,各国证据理论都重视对言词证据的研究。我们在研究各国言词证据的过程中发现,言词证据的理论、制度不仅与诉讼制度有密切关系,而且受宗教、文化、习惯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因此,在比较研究和评价某国的言词证据理论、制度时,不能用简单的表面的方法对比并由此得出结论或评价。这是要说明的第一点。
要说明的第二点是,关于言词证据的范围和用词。
各国证据理论中所谓的言词证据,其概念、内涵和范围不尽一致。英美学者往往将言词证据称作“证人证言",实际上包含被告人的辩解、供述和说明,被害人的陈述,除被告人、被害人以外的普通证人的陈述以及鉴定人就鉴定意见所作的解释。日本理论中有的言词证据概念,包含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和通译人在接受询问时所作的口头陈述。我国理论分类中的言词证据包含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鉴定结论。
日本和我国有些学者又将言词证据称为“人证”。“人证”是以人的口头证词为特征的一种证据形式,是与物证和书证相对的、非常形象的术语,是可取的。然而国外有些理论,如原联邦德国的理论将“证人”单独列为一种证据,并以“证人”命名,却是值得商榷的。证人证言之所以成为一种证据,其证明价值不是在于证人自身,而是在于他所提供的陈述。因而与其命名为“证人”,不如命名为“证人证言”更为贴切。
许多国家关于“言词证据”或“证人证言”的定义可比性很小,美国、原苏联和我国关于证人证言的一些定义可比性较大,现将这些定义比较如下。
(一)证人证言的概念与相关的原则
美国罗兰多•卡门对证人证言下的定义是:“有生命的证人在法庭上宣誓后所提供的口头证据。”这个定义指出了证人证言的四个要件。一是证人必须是有生命的自然人;二是证人证明的方式必须是口头的;三是证言必须是在法庭上提供的;四是证言必须是在宣誓后提供的。上述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证人证言。
原苏联有些学者对证人证言下的定义是:“人们对案件有意义的事实情况所作的口述材料,这种材料要根据法定规则加以固定。”这个定义没有以“证人”为特殊主体,而是泛指“人们”。定义指明了证人必须以口述方式提供材料;证人提供的材料是对案件有意义的事实情况;对证人提供的口述材料应予固定。
我国关于证人证言的定义很多,试举三例如下。一是“证人就其感知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二是“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三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就自己所了解的案情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根据上述中外若干定义,我们提出下列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1.在证人证言的定义中,是否要指明主体是证人的特殊身份。关于证人证言的主体,在上述引证原苏联的定义中泛指“人们”,在上述引证的我国的某一定义中指“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而上述其他国内外的定义中都指明了证人的特殊身份。
我们认为,在证人证言的定义中以指明主体为证人的特殊身份比较适宜。因为了解案情的人,由于各种原因不一定具有证人资格,即使具有证人资格也不一定成为诉讼中的证人。了解案情的人,在取得刑事诉讼中的证人的地位以后,在法定场合下提供的陈述才可成为证人证言。不具有证人资格,未在刑事诉讼中取得证人地位的人,就其了解的案情所作的陈述,不能成为证人证言。“证人”这个词,说明这个提供案件事实的人已经进入诉讼过程并取得了证人地位。既然已经取得证人地位,当然就是了解案情事实并在证明过程中能够起作用的人了。因此,在定义中使用“证人”这个词以表明其特殊身份比“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和“人们”更为贴切。
2.在“证人证言”定义中是否有必要指明“口头”方式。关于证人提供证言的方式,在上述引证的美国的定义中,指明是“口头证据”,在上述引证的原苏联的定义中也指明是“口述材料”。我国上述三个定义中都未明确“陈述”应以何种方式进行。也许下定义的作者的原意,“陈述”就是“口头陈述”(也许有其他含义)。事实上,陈述可以口头进行,也可以书面方式进行。如不明确,容易误会。我们认为,在解释“证人证言”时应指明是证人以口头方式提供的陈述,主要有三点理由。
(1)包括证人证言在内的言词证据,其基本特征是以口头陈述提供证明。这一点是区别于实物证据的主要标志。假设以书面陈述提供证明,那么言词证据就没有必要作为独立的一类证据而存在了。
(2)基于言词原则的要求。许多国家的初审程序都实行言词原则。言词原则的要求之一是,证人必须口头提供证言。除英美外,法国等国也是如此。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31条规定:“宣誓后,证人口头提供证言”。口头陈述的好处很多,比如,法官或陪审人员亲自聆听陈述时,可以观察陈述人的表情是否自然,表述是否清楚,前后陈述有无矛盾;表述不清楚、前后有矛盾时,有时可能通过及时提问而解决。关键的问题可能在回答提问时加以明确、强调,或加以澄清。此外,证人对某件事实的记忆模糊时或丧失记忆时,英美等国允许通过一定的方式,帮助证人恢复对这件事实的记忆。
(3)基于诉讼制度和程序的要求。英美对抗式的庭审程序,要求在法庭上,证人证言必须经受本方当事人的主询问(或再次主询问)和对方当事人反询问(或再次反询问)。审问式的庭审程序,法官、陪审人员、检察官和被告律师对证人的证言也都有权提问。由此可见,不论是对抗式还是审问式,在庭审时,证人必须提供口头陈述。我国的庭审程序在形式上基本属于审问式诉讼,理应以口头陈述为原则。
鉴于上述三点理由,我们认为证人证言应以口头陈述为原则;具有特殊情形者,方可以其他形式陈述。但是法律应当对允许非口头陈述的特殊情形作出明文规定。
3.证人证言是否必须在法庭上提供。关于证人提供证言的场合,上述引证的原苏联的定义未予指明。上述引证的我国三个定义泛指司法机关,意思是说,证人在侦查阶段向侦查机关、在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以及在庭审阶段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都是证言。而上述引证的美国定义都限定证人证言必须是在法庭上的陈述。
美国刑事诉讼实行直接原则,所以要求证人必须在法庭上提供证言。其目的有二,第一个是,使陪审团和法官亲自聆听他的陈述,观察证人陈述时的表情,便于陪审团和法官直接感受并判断证人证言的证明性;第二个是,证人当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主询问和反询问,再次主询问和再次反询问,甚至对证人的品格和可信性的质疑,通过这种“审查”程序的证言,可信性大,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美国学者定义中的这一提法是符合直接原则的。这是问题的一面。
问题的另一方面是,证人证言不仅在法庭审判阶段起作用,在庭审前的各个诉讼阶段都是有作用的。证人证言在审判阶段起的是定案依据的作用,是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的依据,也是量刑的依据。在庭审前各诉讼阶段上起的是推进或终止诉讼发展的作用。如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搜集到足以证明嫌疑人实施指控罪行的证言时,就可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准备起诉;否则警察局就得释放被捕的嫌疑人。美国大陪审团在审查检察官提出的重罪控诉是否成立时,有权询问证人。在这个阶段上证人的证言,对大陪审团决定是否提出重罪控诉是有实际意义的。英美轻罪(可能判处6个月以下的犯罪)被告人,在法院庭审前的传讯阶段答复控诉时,如作出认罪答辩,诉讼立即终止,法院即依据被告人的供述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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