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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刑事证据法中的证明责任问题

  英国没有一部系统、完整的刑法典,对于应予禁止并应受刑事制裁的犯罪行为是分别规定在各单行刑事法律中的。有些刑事法律明文规定被告人应负令人信服的证明责任。如:《道路交通法》规定,驾驶车辆时,驾驶人血液里的酒精浓度是否超越法定界限有争议时,证明酒精浓度并未超越法定界限的责任在被告方。《惩治贿赂法》规定,对贿赂案中给付报酬的行为视为贿赂行为,但有相反的证明者除外,就是说,证明未受贿赂的责任在被告方。《滥用毒品法》规定,被告人主张他不知道或没有怀疑该物品是毒品时,他负有证明责任。
  (三)援引成文法中的但书或免除责任等例外情形的案件
  实体法在规定某种禁止的行为的同时,往往还规定但书、免除责任等例外情形。凡被告人主张符合但书、免除责任等例外者,起诉方不负证明责任,而由被告方承担令人信服的证明责任。如1972年《道路交通法》第84条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时必须有驾驶执照;1964年《执照法》第160条规定,售酒人必须有治安法官签发的售酒执照。但是这两项法律的有关条款中又都规定了例外。被告人主张他是符合该条款中的例外规定时,就应当承担令人信服的证明责任。
  关于是否适用法定的例外,属于适用法律的问题,应由法官决定,而非由陪审团决定。
  被告方所承担的令人信服的证明责任的证明程度,与起诉方不同,只要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明程度,即优越证明即可。也就是说,所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略大于虚假性,事实即存在。同样是“令人信服的证明责任”,被告方的证明程度却大大低于起诉方证明程度的标准。起诉方承担的无合理疑点的证明是刑事诉讼中最高一级的证明标准,而被告方承担的优越证明是刑事诉讼中最低一级的证明标准。
  立法者置“令人信服的证明责任”于被告方,是以接触证据来源和提证的便利性为理由的。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情况只有被告人本人了解,只有被告人易于接触证据来源,而检察官和侦查官是不可能办到或难以证明的,因而将这些问题的证明责任置于被告方是合理的。例如,占有毒品罪的指控,法律只要求起诉方证明被告人占有吗啡粉末,其指控即可成立。法律不要求起诉方提供被告人不具有他可占有毒品的有效处方,其理由是,检察官要到每个诊所了解每位有关大夫出具的全部处方,工作量太大,难以办到,而被告人证明他具有一张占有吗啡有效的处方,却是轻而易举的事情,因此法律将证明责任置于被告方。又如,在殴打罪中,被告人在辩护时说,在殴打前对方曾恐吓过他,他是出于自卫而还击的。被告人的心灵中对生命安全有无恐惧感,只有被告人本人知道,检察官和侦查官无从知道,因而证明责任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方作出神经错乱、自卫、不在犯罪现场、意外事故等辩护、解释、说明后,起诉方就应当反驳或否定,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确在现场、行为时被告人神经正常、非机械出故障等等,这种证明必须达到无合理疑点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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