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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刑事证据法中的证明责任问题

  这一原则是英国上议院在Woolmington v.D.P.P.(1935)案件中明确确立的。此案的被告人伍尔明吞(Woolmington)是农民,婚后不久其妻回娘家多日未归,被告人身揣手枪探望其妻。案发后认定,被告人之妻是由被告人手枪中的子弹打死的。检察官指控伍尔明吞谋杀其妻。在初审的法庭上,被告人辩护说,他想以自杀吓唬其妻,可是拿出枪时不慎走火了。这是以意外事故为理由的一种辩护。初审法官向陪审团指导时说,由于被害人的死亡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所以被告人有责任使陪审团信服这是意外事故造成的。上议院认为初审法官的指导是错误的,并且指出,证明罪犯罪行的应是起诉方,罪犯是没有证明其无罪的责任的,他只要对他的罪行提出一个疑问就足矣。从上议院对此案作出这一指示起,起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原则就成为英国习惯法的一部分了。有些英国法官和学者对这项原则评价很高,认为这一原则已经成为贯串英国刑法网络的一条金线 ,普遍适用于依据刑法的一切指控。
  英美证据法将令人信服的责任分配给起诉方是以法律逻辑为其理论依据的。英美实行无罪推定的法律原则,必然导致起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假若由被告方承担证明其无罪的责任,就与无罪推定这一法律原则背道而驰了。因而在庭审阶段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令人信服的责任”是不得转移至被告方的。
  关于起诉方承担的“令人信服的责任”的证明范围和程度,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英美法要求起诉方必须对其指控的每种罪行的每项犯罪要件予以证明;对任何一项犯罪要件未予证明,就不能认定被告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罪行,从而只能得出无罪的结论。此外,起诉方对其所指控的罪行的每项要件的证明必须达到排除合理疑点的程度。只有符合这一证明程度的标准,陪审团或独任法官才会确信被告人是有罪的,从而作出有罪的裁断或有罪判决。只要对被告人的有罪证明存有一个合理疑点,则应作出无罪裁断或无罪判决。
  虽然原则上刑事被告人不负令人信服的证明责任,但是在以下三种情形下,被告人却应负令人信服的证明责任。
  (一)被告方主张被告人行为时处于精神错乱的状态
  这一规定的理论依据是正常精神状态的法律推定。对人们的行为一般都是推定为在神志正常的状态下进行的,行为人是理解其行为的意义和后果的,因而对行为人的精神状态是没有必要加以证明的。基于这一法律推定,起诉方在指控某人犯有罪行时,对被告人犯罪时的精神状态的正常性是不承担任何证明责任的。一旦被告方提出行为时精神错乱,实际上是对这一法律推定的否定,因而证明责任就必然落至被告方。
  (二)成文法明文规定被告方负有令人信服的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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