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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刑事证据法中的证明责任问题

英美刑事证据法中的证明责任问题


王以真


【全文】
  
  证明责任是证据法中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各国法学工作者对此都有研究。英美法学工作者长期以来对证明责任的含义、证明责任的分配及其依据、证明责任可否转移、证明程度的标准等问题进行了细致的研究。许多问题已明文规定于制定法中或由判例法予以确认,但有些问题至今尚有争议。本文主要依据某些共性的理论观点说明证明责任的含义与转移性,并依据英美制定法和判例法的有关规定简述证明责任的分配与证明程度等问题,以供我国法学工作者参考。
  一、“证明责任”的含义
  早在19世纪末,美国法学家撒耶(J.B.Thayer)就已指出,“burden of proof”(本文译为“证明责任”,下同)是一个多层含义的词。他剖析的第一、二层意思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的关系最为密切。第一层意思是:“对各方当事人正在争议的问题,有提出主张(proposition)的责任,如其不提出主张,则就会败诉。” 撒耶认为,这层含义的证明责任与法定责任或严格意义的证明责任几乎相符,但又不完全一致。第二层意思是:“不论是在案件开始时或在庭审、辩论的全部过程中,有推进辩论或提供证据的责任。” 这层含义较为广泛,不仅包含法律规定的一方当事人以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法庭上提出的争议事实的存在,而且包含使对方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的战术上的义务。撒耶的第二层意思是将现在所谓的“提供证据的责任”与所谓的“临时的”或“战术的”责任合并在一起。
  撒耶关于证明责任的分层学说影响很大,当代许多英美著作中都可见到分层的理论,但是各层的具体含义与撒耶所述有所不同。一般认为“证明责任”是一个总概念,其中包含“令人信服的责任”(persuasive burden)及“提供证据的责任”(burden of pro- ducing evidence),是两个不同的、独立的概念,不仅内涵不同,而且责任的承担人、承担责任的情形、证明程度的标准乃至法律后果都是不同的。因此他们认为,“令人信服的责任”与“提供证据的责任”之间以及这两个词与“证明责任”一词之间不能混用,更不能误用。
  “令人信服的责任”(亦称法定的责任或绝对的证明责任)是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为使法庭审理事实的人 信服其提出的全部事实而承担的证明责任。在刑事诉讼中,为使法庭审理事实的人信服被告人实施了所控罪行而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是起诉方。起诉方的这一证明责任具有不可转移性,即在庭审阶段始终是由起诉方承担证明责任而不转移至被告方。这是英美刑事证据中证明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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