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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运用共同诉讼制度几个问题的认识

  在遗产分割的案件中,是否有诉讼中的第三人?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因为,遗产分割不同于遗产继承,在遗产继承中,有个是否有继承权的问题,如果甲和乙二人继承遗产发生纠纷,而丙认为否认了他的继承权,丙可以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遗产分割是在继承权无争议的情况下,对遗产如何分割的问题。分割遗产的争议是分权的争议,不涉及是否有权的争议。如果还存在是否有权的争议,那就只有先确定谁有继承权之后,才能谈及分割的问题。即使同一案件中,既有继承权的争议,又有分割遗产的争议,那个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资格提起诉讼的人,在遗产分割上,他或是有权参加分割遗产人或是无权参加分割遗产人,如果他有权参加分割遗产,实质上他是分割遗产的当事人,即本诉讼的当事人。至于在遗产分割案件中,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问题,只要我们了解继承人之间是否有另一个法律关系与分割之争的诉讼标的有无联系,即可获得答案。
  怎样认识损害赔偿中的共同诉讼
  二人以上造成一人损失,或一人同时造成二人以上的损失,或造成损失与被造成损失者都是二人以上,就会在损害赔偿中运用共同诉讼的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哪些人是共同诉讼人,哪些人不是共同诉讼人,有些认识也是值得研究的。比如,甲和乙夫妻二人,一天外出与丙相见,甲之妻乙认为丙说了她的坏话,不但先开口骂丙,而且先动手打丙,甲同时也打丙,致使丙受伤,并损失了一笔医药费。丙以甲乙二人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对这一案件有人只以甲一人为被告审结了案件。又如,有五个乘客在公共汽车站与司机发生纠纷,乘客甲先与司机对打,接着其他几个乘客也动手打了司机,结果造成司机重伤。司机诉至法院后,有人以乘客甲为被告,将其他四个乘客列为第三人。这都是值得研究的。前一个案例中,为什么不将乙列为共同被告呢?据说理由有二:一是乙打得不重不会致丙受伤,二是甲和乙二人赔偿损失与甲一人赔偿损失一个样。乙的行为是否会致使丙受伤,应在乙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经过审理后作出决定。甲和乙虽系夫妻,但甲不能代替乙出庭应诉,这是十分重要的。因此,乙和甲应当是共同被告。后一案例中,将其他四个乘客列为第三人也是不妥的。他们四人与甲共同造成司机的医药费损失,是基于同一事实形成的共同义务,是必要共同诉讼中的一种形式,应将他们四人与甲一起列为共同被告。
  又如,刘兰诉任僧、李女、任珍、任尚赔偿一案,被告任僧等四人为一家,刘、任两家系同院邻居,刘兰之父刘启与任珍因误会而互骂,随即刘兰、刘启、任尚、李女互相殴打,结果刘兰头部重伤,损失一笔医药费用,刘兰之夫于茂为护理刘兰损失误工工资数十元,刘启、李女也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失。在此案中,任僧是不是共同被告,于茂是否有诉讼地位,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原告告了任僧,他又是任家之家长,应当认为是共同被告。也有人认为任僧未参加打架,可以不参加诉讼.有人认为于茂应是共同原告,也有人认为于茂应是第三人。至于刘启,有人认为他不一定参加诉讼,认为任僧、于茂应参加诉讼。刘启不一定参加诉讼,是从事实上的利害关系看问题的,而没有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看问题。任僧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当事人资格,不能列为共同被告,这是十分明显的。刘启既参与互殴,又要求赔偿损失,当然应追加为当事人,与刘兰一起为本案共同原告。于茂虽为护理刘兰损失误工工资数十元,但他与本案诉讼标的无直接利害关系,被告不应直接承担其损失,因此他不是原告;原、被告任何一方胜诉,从法律上都不存在侵犯他的合法权益问题,因此他也不是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他是案外人,不是任何称谓的诉讼参加人,至于他的误工损失,应属于刘兰损失的一部分,只能由刘兰作为损失之一部分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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