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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运用共同诉讼制度几个问题的认识

  父母都享有子女赡养的权利,如果父母都要求赡养费,一同对子女提起诉讼,他们自然是共同原告。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往往只是父或母一人提起诉讼向子女追索赡养费,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将另一个老人追加为共同原告?也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如果未作原告起诉的另一位老人,放弃要求赡养费的权利,自然不必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因为两个受赡养人的权利并不是不可分的,即使他们共同生活,各自的情况也有所不同,有的有生活来源,不需要子女负担赡养费,有的没有生活来源则需要子女给付赡养费,他们的权利并不具有连带性,可以有不同对待。如果未作原告起诉的另一位老人,并未放弃自己要求赡养费的权利,只是不知要共同起诉,或者虽然知道应共同起诉。但基于某种原因而未共同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应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全面解决子女对父母的赡养问题。因为,一是父母都有权利,他们的权利并未划分,而大多又是一同生活,赡养费问题涉及父母共同生活费的问题;二是子女对父母都有赡养义务,都应当实事求是地承担父母的生活费,人民法院一并作出安排,既能妥善解决赡养与被赡养的问题,又可避免以后可能发生纠纷。但是,有人认为,这种案件属于家务纠纷,没有告的就不要理,别人的父或母不告,你非要他们打官司,不符合中国的习惯,也不利于家庭团结和睦。有人认为,不一定采用追加原告的办法,在调解或判决书中明确其权利就可以了,理由仍然是就事论事,不告不理。前一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如果不告就不理,有的实际问题就可能得不到正确及时地解决,而且在理论上就会认为法院不宜干预。后一种办法虽然可以解决实际问题,但在程序上欠妥,因为对未参加诉讼人的权
  利进行调解或作出判决是没有根据的,因而也是不可取的。
  怎样认识遗产分割中的共同诉讼
  在一般情况下,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由此获得遗产的所有权,即使有诸多继承人的情况下,对遗产分割未发生争议的也是如此。但是,在诸多继承人中只部分人因分割遗产之争,诉诸法院后,如何对待其他继承人?就涉及程序上的一些问题。
  比如,某一案件,五个继承人中有二人对遗产分割发生纠纷诉诸法院,其他三人应否参加诉讼,参加诉讼是什么诉讼地位?有人认为其他三人对遗产都有继承权,当然应当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资格参加诉讼,因为他们有独立的权利,原、被告谁也不能侵占。也有人认为应将其他三人追加为原告,因为他们都是权利的享有者,自然应同原告一起主张权利。这两种意见都只注意了他们都有继承权,而忽视了有关人的态度,这正是决定他们各自诉讼地位的关键。因为,这种案件的特点,一是所有的人都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在遗产分割上谁都有权表示自己意见,都可以提出具体分割的主张;二是其中任何一人享有权利,并不相应要求其他人履行义务,只就遗产分割问题讲,不存在谁有义务的问题,就有争议的二人讲,只是分享权利之争,而不同于权利义务之争。因此,其他三人是否参加诉讼,应视其是否主张继承遗产而定,放弃继承权的人不参加诉讼,主张继承遗产的人,自应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视其主张而定,同意或倾向原告主张的,则参加原告一方进行诉讼,同意或倾向被告主张的,则参加被告一方进行诉讼。他们参加诉讼应当是共同诉讼人,而不是诉讼中的第三人。
  再如,有一案件,遗产房十五间,其中北房九间分别为老二、老三、老四三个继承人居住。东西房六间分别为老大、老五两个继承人居住。还有一个继承人老六另住他处。分割遗产时,老六要求分给三问北房居住,老大不同意此分割意见,只同意分给他北房一间及东房两间,协议不成,老六对老大提起诉讼,其他四人中,老五同意老大的意见,住北房的三人认为自己住着北房不便表态,这四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有人认为,应将老五列为共同被告,而其他三人应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他三人是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呢?不是,因为,1.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必须与当事人的一方存在另一个法律关系,并且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还必须与诉讼标的有联系,此案不存在这种情况。2.不论老大败诉还是老六败诉,都不发生向住北房的三人要求承担义务的问题。3.住北房的三人只要不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就应当向法院表明自己的主张。法院根据其相同或不同的主张,应将三人分别列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所以,不应将他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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