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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运用共同诉讼制度几个问题的认识

  两个以上的子女,对老人的赡养费承担未分别确定之前,基于他们都有赡养义务,在老人对其中一个子女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将其他子女都追究为被告,一并进行审理,一同作出判决,这是适用必要共同诉讼的制度。但是,这并不等于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因为第一,这种共同诉讼人之间并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因老人起诉就会在他们相互之间发生法律关系,不存在两个方面法律关系,没有什么不同法律关系的联系问题。第二,这种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的义务不是共同所有,而是大家都有,不是一同对老人的义务,而是分别对老人的义务。第三,这种共同诉讼人的义务并非是连带的,在法律上并不因一个或两个子女对老人尽了赡养义务,而免除其他子女应尽的义务;也不因老人从一个或两个子女处获得了赡养,而丧失对其他子女要求赡养费的权利。第四,这种共同诉讼人一同应诉,其意义一般是明确各自的义务,而不是要求免除义务以维护他们的权益,即使有的共同诉讼人声明不应承担赡养义务,也无权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要求免除其他共同诉讼人的义务。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赡养之类的特种案件未规定特别程序的情况下,在适用共同诉讼制度的一般规定时,应结合案件的特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简单从事既不一定符合实际,又不一定能正确地贯彻民事诉讼法中确定的制度。
  在第一审法院两个以上的子女作为共同被告,案件上诉到第二审法院,他们是否还是共同诉讼人?这也要分别情况处理。如果第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第一审的共同被告仍应是共同的被上诉人,因为原告不同意第一审法院的判决,说明不接受对他权利的决定,对各义务人分别确定的义务就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必须由上诉审法院继续审理后作出决定,第一审的共同诉讼人就必须参加在上诉审的诉讼。如果第一审法院的共同被告都不服法院的判决,上诉后他们是共同上诉人。如果第一审法院的共同被告中,有的被告服判,有的被告不服判而提起上诉,服判的人是否仍应是上诉审的共同上诉人?,这也应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如果第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就不必将其他人追为共同上诉人,谁上诉就对谁的上诉请求作出决定即可。如果案件需要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审法院即应将其他人追为共同上诉人。这是因为,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全体承认,对全体发生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服判,不上诉,自然不应对其发生上诉效力;这种案件的诸多义务人,在他们的义务还未分的时候,他们对诉讼标的的义务负有共同责任,第一审法院判决后,他们各自的义务法院已分别作出了决定,共同诉讼人是否上诉应由各人决定;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不同于债权债务关系,权利人的权利不因某个义务人承担义务的多少而增减其应有的数额,义务人的义务也不因这个承担多,那个就必须承担少,或者这个承担少,那个就必然承担多,多与少不是谁为谁承担了义务,这是赡养案件中,因赡养费无绝对数额,给付赡养费多少由义务人的具体情况决定,义务人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等特点所决定的。至于第一审的共同被告,有的上诉有的不上诉,是否追加上诉人由上诉审法院决定,不论从法律根据,案件需要,还是从国家干预原则,上诉审的职能以及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上看,都是正确的,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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